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9:34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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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晖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养殖户,住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某村。
200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八都圩镇购买了100公斤鸭饲料,然后骑自行车驮回其养殖场。途经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曾某撞倒在地。事发后,王某虽将曾某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但曾某终因伤势严重而于次日死亡。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违章肇事的行为,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王某的行为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有限的财产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案即是一个典型例证。第一种意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侵犯人身权利罪,而后一种意见的交通肇事罪则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犯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其根本区别在于:侵犯人身权利罪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犯对象,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有一定的限度。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一旦实施,其本身就含着使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对本案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王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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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生产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有不少于5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三)有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桑园及相关设施。每期生产1万张蚕种须配备100亩以上桑园,并具有与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蚕具和检验仪器。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2万张蚕种须再配备1名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20%,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六)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蚕种冷藏、浸酸设施、设备。冷藏每10万张蚕种须具备能控制目的温度的冷藏库房60平方米,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须具备相应的专用库房。

(二)水电充足,有保障。

(三)有相应的孵化试验催青室、蚕种胚胎解剖室。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冷藏一代杂交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冷藏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催青、检验等设施。

(二)有1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的销售、技术服务能力。

(四)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蚕种生产、冷藏、浸酸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蚕种生产基地、桑园等设备、设施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四)新建蚕种生产、冷藏、浸酸的,还应提供由省农业厅出具的蚕种生产条件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和催青设备、检验室及检验仪器情况说明、清单。

(三)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业厅审批;省农业厅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和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并无偿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厅发有关涉及蚕种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蚕 种 生 产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生产基地地点


生产类别

生产规模











注册资本
万元
蚕(蔟)室
平方米

技术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低 温 室
平方米

桑园面积

保 护 室
平方米

贮 桑 室
平方米
检 验 室
平方米


冷藏库房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印制

蚕 种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申请者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经营类别

经营方式


经营区域









注册资本
万元
营业场所
平方米

技术人员

检 验 室
平方米

检验人员

催 青 室
平方米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农

业厅

审批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行国防教育,应当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普及国防知识为主要内容,教育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一项全民性的教育,应当纳入思想教育总体系。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各民族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指导原则。
第六条 省、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意见;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编写、审定国防教育教材,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县(市、区)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写辅导性教材。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经常性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教学活动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的学生通过政治、体育等课及
各种活动接受普及教育。高等院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第八条 国防教育主要是进行国防精神、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体育和人民防空等一般性知识的教育,使公民都懂得国防的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对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经济、国防动员、国防科技、国防现代化建设等知识。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除坚持经常性国防教育外,可利用党校、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体育活动场所集中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新闻出版、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文化部门,应当把宣传国防教育纳入自己的工作规划,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
(二)国防教育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部队骨干;
(四)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五)党校和各类高、中等院校的教员;
(六)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预算。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甘肃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