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6:09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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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辩护


如何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和决定]: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 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 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二、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于扰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 明]: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同时还会侵害守法投资者的经济利益n
四、本罪为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五、要正确区分“故意编造”和“预测失误”的界限,不可客观归罪。主要看主观有无明知不实而故意进行编造。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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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规定,为理顺规章及法规草案制发程序,提高规章、法规草案质量,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法规草案,参与规章、法规草案协调、论证、会签和政府审议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依法管理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一般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调整。
规章是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涉及全市重大经济社会关系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需由地方法规规范调整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宗旨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结合实际,具有淄博特色;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主管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编制行政规章和提报法规草案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审查、协调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向市政府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并作审查说明;
(四)负责政府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反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修改、清理、废止、汇编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规章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法规草案应按批准的规划、计划进行。
规划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立法要求,结合我市地方法规规章体系建立健全情况确定的立法项目。近期立法规划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计划是每个立法年度确定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立法规划,提出下年度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安排,拟定年度规章和法规草案制发计划,经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立法计划下达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按计划落实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报告,并经市长或分管市长同意。
第十条 立法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项目,应成立起草小组,对立法目的、调整关系、规范内容、结构章节,要经过充分考察论证。
规章和法规草案一般要求:
(一)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三)从全局利益出发;
(四)收费、处罚规定合法、适当;
(五)结构合理,条理清楚,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简单的,可不分章、节。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总则部分,应写明立法目的、法律依据、执法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规范内容、法律责任等;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规范的内容要经集体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拟定后,形成送审稿,写出送审报告,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提供起草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与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内容是:
(一)是否按立法计划提报;
(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
(三)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执法主体是否清楚;
(四)收费、处罚款项额度是否合法、适当;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技术上是否符合规章和法规草案要求。
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符合要求的,列入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程序一般为:
(一)按立法技术要求进行修改;
(二)征求基层执法部门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协调、论证、会签;
(四)向市政府写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重大事项由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应由部门负责人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的必须代表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协调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宣读文本,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说明。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审查说明一般包括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收费、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协调中争议的事项,拟请政府决定的问题及发布形式等。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在实际中是否可行;
(三)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的设置是否适当;
(四)有关争议事项的处理;
(五)需要由政府决定的其他问题。
规章和法规草案在充分审议基础上,由市长决定是否发布、提报或暂不通过。

第四章 提报、发布、备案、清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
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受市政府委托,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起草说明,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能提出已经政府常务会议否定或未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发布。
行政规章一般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或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政府发布的规章,《淄博日报》、市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需全文刊登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政府秘书长签署,《淄博日报》予以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分管市长汇报。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淄政发〔1992〕227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起草、送审地方性行政规章草案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1991〕32号)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3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