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9:01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见2003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3、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4、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5、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 ,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 ,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 ,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 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 .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 .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 ,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 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办[2013]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从今年开始利用两年的时间,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抓好落实。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部党组、部领导高度重视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并专门召开启动会议,要求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今明两年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以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扎实深入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努力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上取得新进展,在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上再创新佳绩。各司局、单位要按照部领导的指示要求,认真实施《行动方案》和《实施方案》,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作为本单位加强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编制实施标准体系

标准体系编制工作是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核心和关键,事关行动的成败。各司局、单位要明确综合处一名处级同志作为联络员,并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中涉及本单位的标准内容,从本司局或技术支撑单位选派熟悉业务的同志参加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认真编制服务通用基础标准、服务保障标准、服务提供标准三个子体系,并于3月15日前将联络员及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制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于11月31日前完成所有标准的编制和发布(同时将电子版按照附件要求版式排版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目录内容,并认真做好标准实施记录和资料存档工作。

三、扎实做好教育培训

标准化建设政策性强、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宣贯和全面系统的培训,使各岗位人员了解标准化内容,掌握标准化要求,树立标准化意识。办公厅将采取专家讲座、座谈交流、范本编制等形式,讲授标准编制要求和方法,解读标准化评估和相关标准。各单位要按照岗岗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的总体要求,加强标准制定,特别是标准实施的宣传教育,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

请各司局、单位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实施过程中,将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钟钰 杨国兴

联系电话:59192048 59191813

特此通知。



附件: 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和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

   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服务保障体系范本)

   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服务提供体系范本)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2日




附件:
农办办〔2013〕9号.CEB
附件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doc
附件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doc
附件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doc
附件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doc
附件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doc
附件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doc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部署安排,紧紧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以“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为主题,大力加强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规范高效透明运行,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着力建设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组织,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取得新进展新成效,树立和维护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内容措施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实质,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树立群众观点,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动接受人民监督。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部党组《实施办法》,严格遵守廉洁准则,深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有效预防行政审批领域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调查研究
    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需于民。紧密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实际,深入田间地头,深入基层企业,深入科研院所,扎实开展专题调研、体验式调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审批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每位同志一年至少参加1次不少于1周的调研活动。建立申请人联系点制度,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每人确定一个企业或一个农户作为联系点,并经常性地保持联系。每半年召开一次申请人代表座谈会,主动听取申请人对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的意见建议;在大厅常年放置调查问卷,及时了解申请人的满意度和新的服务需求,加大自我纠正和持续改进力度。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进一步取消、调整、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平台建设,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强化绩效考核,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积极推动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数据库建设,为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认真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加强政务服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体系,以标准促效率,以标准促质量。
    (四)强化行政审批权力监督制约
    坚持制度制约与技术防控并举、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并重,着力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制度约束、第三方监督、绩效管理激励约束等作用,构建多渠道多层次行政审批权力监督网络。加强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把防控责任落实到各个岗位、各个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细化行政审批过程实时监管,强化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制度,完善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机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行政审批作为有关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细化量化绩效指标,强化申请人满意度导向,严格考核评估,严格执行行政审批违规失职扣分和“一票否决”制度。
    (五)加强团队建设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进一步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召开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启动会议,公开做出服务承诺,主动接受各方监督。设立“共产党员岗”、“服务标兵岗”,用心承诺,用爱沟通,建立健全创先争优和学雷锋活动长效机制。启动新一轮全国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立足岗位,履职尽责,甘于奉献,勇于创新,进一步发挥青年文明号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的平台作用,努力营造树立典型、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保障
    (一)明确责任分工
    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在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部总经济师、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办公厅副主任、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具体负责,办公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等具体任务。各相关司局、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切实抓好相关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精心组织策划
    加强团队建设,增强推进合力。坚持党团共建,发挥每位同志的特长优势,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创造性,精心设计每一项活动,以内容推动活动,以活动丰富内容,确保行动有声有色。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完善行动方案,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督促检查
    加强对行动内容、任务、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找问题不足,认真整改落实,扎实有序推进,确保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真正达到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规范行为、提升服务的目的。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关于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部署要求,认真完成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行政审批作为农业部的一项重要职责,事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事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切身利益,事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转变。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部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的具体行动,必将极大地提高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有效地促进服务型机关建设,有力地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更好地满足地方农业部门及广大涉农企业的服务需求,为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目标任务,以地方农业部门及申请人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建设为保障,按照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的基本要求,创新审批方式,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能,强化监督制约,争创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品牌。
   三、建设目标
    通过对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研究,逐项制定行政许可申请从提交、初审、受理、办理、办结到结果公开等各环节的全过程审批规范,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全方位的管理制度,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行政审批标准化体系,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实现靠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一)服务基础更加夯实。制定统一的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服务规范、服务标识等,实现岗位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标准化试点验收评估达到90分以上,进一步夯实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基础。
    (二)服务管理更加规范。建立完备的信息管理、人员管理、后勤保障管理等一系列标准,做到环节无缝隙、过程无障碍,标准化覆盖率达到95%以上,全员参训率达95%以上,切实做到依法、高效、透明。
    (三)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以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为契机,从服务设施、标志、环境到服务提供、保障全过程严格实施标准化管理,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
    (四)服务工作更加严谨。针对每个岗位、每个环节,清晰界定工作标准及要求,做到岗岗有标准规范、人人按标准履职,使每个工作人员言行有依、办事有序、操作有据,确保重点评估项得分在该项目满分值的85%以上。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汇总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行政审批服务特点,制定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目标管理办法、大厅标志图形等标准。
    (二)建立服务提供标准体系。制定服务规范、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服务评价与改进等标准,达到流程固化,标准统一。
    (三)建立服务保障标准体系。制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能源管理、安全保卫、应急管理、电子监察、绩效考核等标准。
   五、进度安排及任务分工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3年1月至3月)。认真学习标准化建设相关精神要求,总结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查找问题不足;成立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组,制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施方案,并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安排部署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办公厅牵头)
    (二)标准编制阶段(2013年4月至11月)。在学习借鉴地方服务标准化建设经验做法基础上,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组织有关司局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完成相关子体系的编制。(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设施完善阶段(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按照标准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对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办公设施、服务设施进行改造完善,增设行政审批材料实物流转箱、文件柜、便民饮用水等。(办公厅牵头,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中期评估阶段(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根据《服务标准化试点评估计分表》,在专家咨询组指导下,对试点建设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试点项目实施年度报告,并向国家标准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五)整改落实阶段(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针对中期评估结果,建立服务标准化工作持续改进机制,并做好检查、评审、纠错等持续改进的记录,进一步提高标准体系的符合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六)验收准备阶段(2014年9月至10月)。汇总试点实施过程中的文件、资料、记录,印制《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手册》。(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七)试点验收阶段(2014年11月至12月)。根据《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要求,向国家标准委提出验收申请,并做好相关工作。(办公厅牵头)
    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由各承办单位将相关体系标准实时发布,抓好实施,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记录和存档,以备评估检查使用。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服务标准试点项目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部总经济师、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成立由办公厅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为组长,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直属单位)、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等业务处室同志为成员的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承担标准体系编写等具体工作。必要时实行集中办公。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作用,协同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举办服务标准化培训,邀请有关专家讲授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知识,解读实施方案、评估方法和相关标准等。不定期组织专题培训或现场会,有计划地对行政审批承办人员及管理人员开展标准化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使全体工作人员了解、熟悉并掌握标准要求。
    (三)加强经费保障。按照厉行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铺张浪费,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实施过程中确需支出的,计划司、财务司等有关司局积极予以支持。
    (四)加强监督评价。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监督评价体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并大力推广应用。采取日常改进、持续改进、评价后改进、改进后跟踪评价等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附件3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序号 名称 承办单位
一、服务通用基础标准
   (一)标准化导则  
1 服务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2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 办公厅
3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 办公厅
4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引用文件 办公厅
5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中涉及安全的内容 办公厅
6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基本要求 办公厅
7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标准体系 办公厅
8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标准编写 办公厅
9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实施及评价 办公厅
   (二)术语和缩略语标准  
1 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2 术语工作 原则与方法 办公厅
3 图形符号 术语 第1部分:通用 办公厅
4 术语工作 词汇 第1部分:理论与应用 办公厅
5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办公厅
6 环境管理术语 办公厅
7 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 办公厅
8 分类与编码通用术语 办公厅
9 行政审批大厅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三)符号与标志标准  
1 大厅标志图形标准 办公厅
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办公厅
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办公厅
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办公厅
5 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 办公厅
6 标准编写规则 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 办公厅
7 图形符号 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第1部分:工作场所和公共区域中安全标志的设计原则 办公厅
8 消防安全标志 办公厅
9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8部分:办公设备通用符号 办公厅
10 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 办公厅
11 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四)数值与数据标准  
1 申请人满意度调查方法 办公厅
二、服务保障标准
   (一)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1 大厅环境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卫生管理办法 服务局
3 大厅卫生间管理规定 服务局
   (二)能源标准
1 大厅用能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节能管理标准 服务局
   (三)安全与应急标准  
1 大厅信息技术设备安全标准 信息中心
2 大厅突发性事件应急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用电安全管理标准 服务局
4 大厅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5 大厅安全保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安全保卫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义务消防员标准 办公厅
   (四)信息管理标准  
1 综合办公机房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3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管理 信息中心
4 行政许可资料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例会制度 办公厅
   (五)财务与资产管理标准  
1 大厅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办公厅
2 窗口资金及票据管理办法 办公厅
   (六)设施设备及用品标准  
1 大厅计算机管理标准 办公厅
2 大厅视频监控系统管理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服务设施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显示屏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办公用品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窗口物品摆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印鉴管理标准 办公厅
   (七)人力资源标准  
1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程序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培训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考勤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工作人员请假替岗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服务标兵评选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工作人员考核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工作人员情况通报标准 办公厅
   (八)党建与服务文化建设管理标准  
1 大厅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办公厅
2 大厅党员发展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党员培训制度 办公厅
4 大厅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党团费收缴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精神文明建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文化建设标准 办公厅
8 民主生活会制度 办公厅
9 申请人座谈会制度 办公厅
   (九)行政许可保障标准  
1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规范 科教司
2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3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规范 科教司
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规范 科教司
6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规范 科教司
7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规范 科教司
8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规范 科教司
9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10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1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2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3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4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5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规范 农技中心
16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7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8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19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规范 种子局
20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1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3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4 草种进(出)口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25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6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8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9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畜牧业司
30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规范 种子局
31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规范 种子局
32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规范 畜牧业司
33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4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规范 畜牧业司
35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7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8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39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0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1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规范 畜牧业司
43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44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规范 兽医局
45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6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规范 兽医局
47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8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规范 兽医局
49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 兽医局
50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规范 兽医局
51 新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52 兽药变更注册规范 兽医局
53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规范 兽医局
54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规范 兽医局
55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6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7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规范 兽医局
58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规范 兽医局
59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0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规范 兽医局
61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2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规范 渔业局
63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4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5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规范 渔业局
66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规范 渔业局
67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规范 渔业局
68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规范 渔业局
69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规范 渔业局
70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规范 渔业局
71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2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3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规范 渔业局
74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5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6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77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规范 渔业局
78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规范 渔业局
79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规范 渔业局
80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81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规范 渔业局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监管局
83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规范 船检局
8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规范 船检局
85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6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规范 船检局
87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8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规范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范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规范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2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3 兽药广告审查规范 兽医局
三、服务提供标准
   (一)服务规范  
1 行政(审批)服务规范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仪容仪表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行为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守则 办公厅
5 项目进驻标准 办公厅
6 首问负责制 办公厅
7 一次性告知制 办公厅
8 限时办结制 办公厅
   (二)服务提供规范  
1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办结工作标准 办公厅
4 受理短信提醒 办公厅
5 办结短信提醒 办公厅
6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标准 科教司
7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8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9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标准 科教司
10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2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标准 科教司
13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标准 科教司
14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15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6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7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8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9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20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标准 农技中心
21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3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24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标准 种子局
25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6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8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9 草种进(出)口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0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1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2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3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4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畜牧业司
35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标准 种子局
36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标准 种子局
37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标准 畜牧业司
38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9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标准 畜牧业司
40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2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3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4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5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6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标准 畜牧业司
48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49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标准 兽医局
50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1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标准 兽医局
52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3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标准 兽医局
54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标准 兽医局
55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标准 兽医局
56 新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57 兽药变更注册标准 兽医局
58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标准 兽医局
59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标准 兽医局
60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1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2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标准 兽医局
63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标准 兽医局
64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5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标准 兽医局
66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7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标准 渔业局
68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69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70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标准 渔业局
71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标准 渔业局
72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标准 渔业局
73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标准 渔业局
7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标准 渔业局
75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标准 渔业局
76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77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78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标准 渔业局
7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80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81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2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标准 渔业局
83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标准 渔业局
84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标准 渔业局
85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6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标准 渔业局
87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监管局
88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标准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标准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标准 船检局
92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3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标准 船检局
9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标准 船检局
95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标准 船检局
96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7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8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兽医局
   (三)服务质量控制规范  
1 行政许可监督分工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处理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绩效考核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标准 办公厅
5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办公厅
6 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标准 办公厅
7 过程与服务质量监视和测量程序 办公厅
8 服务质量分析制度 办公厅
9 不合格服务控制程序修订 办公厅
10 服务对象权益保障标准 办公厅
11 大厅巡查制度 办公厅
12 行政服务监督员制度 办公厅
   (四)服务评价与改进标准  
1 服务中心标准体系管理评价标准 办公厅
2 申请人满意度测评规定 办公厅
3 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管理标准 办公厅


附件4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
报名表

司局名称(盖章):
   
姓名 处室 职务(职称) 联系方式
联络员        
工作小组
成员        
       
       
       
       
       
       
       
附件5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核内容、办理时限、结果公开。
    本标准适用于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项目。
    2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3 审核程序、审核内容和办理时限
    3.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1.1 审核内容
    3.1.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1.1.2 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1.1.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
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1.1.4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3.1.2 办理程序
    3.1.2.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3.1.2.2 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3.1.3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3.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3.2.1 审查内容
    3.2.1.1 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3.2.1.2 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2.1.3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3.2.2 办理程序
    3.2.2.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3.2.2.2 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3.2.3 办理时限
    2个工作日。
    3.3 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3.3.1 审查内容
    3.3.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3.3.1.2 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3.1.3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3.1.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3.3.2 办理程序
    3.3.2.1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