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违约金、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朱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9:0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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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朱宏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法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实际工作中对三者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形式,两者在性质、功能方面不同,因而两者可以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采取了这种观点,即:“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不能一概而言,应具体分析。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罚,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也受制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就违约定金来说,由于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这种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不能并罚。但定金与违约金所适用的条件不同,它们的目的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可以并罚。例如,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应支付定金,迟延履行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可以并罚;就解约定金、证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来说,它们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和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且适用范围也不一样,因此可以并罚。在《合同法》颁布后,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与履行定金罚则可以并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与履行定金罚则不能并用。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原则上不并存;就高不就低;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总之,在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存时三者的适用原则应为1.定金责任只存乎于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违约情况以及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况;2.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仍然是对合同的履行。对于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可能性;同样,也不适用不履行的违约金;3.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定金不能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同时适用,即:不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和全部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4.定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超出定金数额部分的损失,可以损害赔偿金补充;5.或因性质相同,或因作用相互矛盾,无论何种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都不能并用;如果认为可以“并用”,也只是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可以由损害赔偿金补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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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和外省在本省境内的个人或联户(以下简称“个体”)所有以及单位所有由个人或合伙承包(以下简称“承包”)的上公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车主、承包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交通运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或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端正驾驶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个体车主、驾驶员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运输任务等功能的民间运输组织。
第七条 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也不得以个体的名义申领牌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在车门两侧标明限载人数。
地方车辆不得挂军车牌证,地方驾驶员不得持军队驾驶证从事运输。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法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的车辆即可在道路上行驶。“两用”拖拉机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辆管理,农机部门参加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号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一律收缴牌证,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进行预防性维护。预防性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季节性维护。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间隔时间或里程自觉进行预防性维护。对二级维护和季节性维护,自己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维护;不具备条件的,须
与机动车修理厂(场)签订合同,进行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不准使用货运汽车、货运农用运输车、货运三轮机动车、货运摩托车、拖拉机等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地点,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旅客运输的轿车,应当安装安全有效的防劫持、防盗窃装置。
第十四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鼓励投保车损险、车上责任险和驾驶员意外伤害险。
前款规定的保险,必须到法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五条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个体车主不准雇(聘)用离休、退休驾驶员驾驶车辆。
个体车主聘用在职驾驶员须经其所在单位签注意见。
单位将机动车辆承包给个人的,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发生事故后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车辆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场)应严格按照维护等级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或修理,确保维护、修理质量。确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修理厂(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正确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包,是指单位将车辆管理、车辆使用、经济收益等指标全部包给个人或合伙人的承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
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1996年7月16日电传来的《关于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
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15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
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



199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