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经营业务需取得权利人许可/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0:3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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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经营业务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董世连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
  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实践中,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一般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例如,“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代理相关权利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董世连律师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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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技装字[2001]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为防止可能给煤矿安全带来隐患的产品进入煤矿生产过程,从矿用装备的源头上预防煤矿灾害的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国家对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并在使用中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产品(以下简称为煤矿用安全产品)进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并实行安全标志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煤矿进口设备日益增多,这对于提高我国煤矿效率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来,我局发现少数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没有取得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个别检测检验机构在进口设备检验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擅自批准进口设备在我国煤矿使用,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鉴此,现就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必须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拟向中国市场销售煤矿用安全产品的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煤矿用安全产品制造企业及其在中国的合资、独资企业,可以向中国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申请办理中国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

(二)进口没有取得安全标志的煤矿用安全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在进口产品考察前,要通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单位考察结束后,要将考察报告报送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2.在签订合同前,各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要将进口设备使用申请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进口设备进行技术审查,设备制造商必须提供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文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测检验机构技术审查意见和出国设备考察报告(或相关资料),出具根据制造商提供给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文件制造的设备可否在煤矿使用的意见。

3.进口设备到货后,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检测检验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煤矿用安全产品只有取得安全标志才可在煤矿使用。

二、各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技术审查和检测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必须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组审查同意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没有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由检测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方案,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再进行技术审查和检验。

三、各煤矿用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本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执行标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底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各检测检验机构一律不得出具煤矿用安全产品入井许可类文件。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人才保障,加快本市开发建设的步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本市各企事业单位,即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注册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内联企业、内资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等)所需要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中级)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管理人才。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程序可按明确岗位职责、任务和所需的专业层次,采取聘用、兼职、调入等形式进行;也可在市人才市场通过面试实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也可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引进到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或人事档案在人才中心托管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对引进人员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的安家补助费,其数额由单位自行决定并支付。
(二)引进人员原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高于的,予以保留至晋升工资时予以冲消,也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调入单位与引进人员自行商定,并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
(三)从市外到本市企事业单位求职,经本市单位试用,确属急需的,因调动有困难而辞职(包括辞去公职),按琼人才字〔1988〕03号文件办理。如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出具辞职证明,不同意转递档案,可由调入单位出具业务考核证明、本人的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等资料报市
人事部门审核,办理重新吸收录用手续。
(四)引进人员的配偶(无业)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18岁以下在校生),可随迁。符合招工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或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劳动部门给予办理手续。
(五)引进人员,其子女的入学、入托予以照顾,户口不在海口的,可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待遇。
(六)引进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中心托管的,经市人事部门审定、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可办理入粮入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
(七)引进人员,如调入单位住房有困难,可向政府申请购买安居房。
(八)引进人员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予以承认、保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待遇不变。
(九)根据引进人员的任职资格,优先聘任其专业技术职务。引进到企业的,其技术岗位由企业自主设置;到事业单位的,其岗位允许在一定的比例内增设;成绩突出的,可破格晋升。
(十)引进人员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本人原工资记为档案工资。工作满三年,报经市人事部门审核记入档案工资可高调一级,在企业任职期间不影响国家正常工资调整并予累计。
(十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原有和引进的),在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做出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给予奖励。允许开发者、推广者从税后利润中提成奖金,比例由企业同本人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十二)企事业单位及“三资”、内联、私营等企业负责为引进人才及聘用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五条 大学本科毕业生(包括计划内本科自费生),通过双向选择,经本市调入单位考察、专业对口、同意接收的,可由市人事部门审核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鼓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吸引优秀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