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分析/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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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刘亮


  违约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赔偿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责任。它是违约责任中常用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所受到的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以赔偿,它是充分、全面地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有效措施。赔偿损失应当以守约方有损失为前提;同时,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违约方也要全部赔偿,通过赔偿使守约方的利益能够达到合同得到履行的相应状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不仅要包括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的现实的损失,即守约方现实的财产减少、丧失和费用的支出,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现实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合同如约履行后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例如,在涉及转卖的合同关系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方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可得利益有以下特征: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是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获得的利益。2.可得利益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3.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是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在赔偿可得利益时,应当采用“合理预见”规则。即赔偿额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这里,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非守约方,以维护公平;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以排除市场变化对赔偿额的影响;预见的标准应当是一个理性的、通常的标准。
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对有关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作出安排。它不同于损失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损失赔偿要以守约方受有损失为前提,当损害发生后,会遇到确定赔偿额的困难,且其计算又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因此,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助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对违约损失当事人没有约定计算方法的,应按受损害方损失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三、赔偿损失以补偿性为常态
  赔偿损失,是以弥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为目的的。因此它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这便是损失赔偿的补偿性特征,也是《合同法》的本意。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赔偿损失还具有惩罚性。例如,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四、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由此可见:1.违约方继续履行后,如果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应予赔偿。比如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在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应予赔偿。如为修理商品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即还应予以赔偿,以弥补不足的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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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6号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发〔200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莱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政府对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单位、垂直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
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者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部门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
(十二)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
  (十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十六)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八)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市监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责成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划分 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
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部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0分;
  (二)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不得评定为工作实绩突出等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三)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县级干部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同时扣减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分;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并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