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9:47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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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王胜宇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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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实现形式。

  企业每年至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厂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开事项的提案,应当列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随时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本企业公开的有关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对厂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此,原劳动部和中国纺织总会今年初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发出后,一些地方要求对其中第九条涉及提前退休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为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与做好企业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工作结合起来,从本地改革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出发,严格控制提前退休,防止扩大《通知》适用范围和其他行业攀比蔓延情况的发生。各地贯彻《通
知》的政策、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下岗职工方可提前退休:
1.纺纱、织布两个工种中的挡车工;
2.工龄满20年,在挡车工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0年且办理提前退休时仍在挡车工岗位上;
3.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4.技能单一,再就业确有困难。
三、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提前退休年数×2%)+个人帐户养老金。
四、为提前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可按每人300元从压锭补贴资金中一次性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后,不足部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每年可按当地规定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审批提前退休,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复核,并结合本地情况,按本通知所附的计划总数制定本地从1998-2000年间的提前退休人数控制计划。

附件: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工业企业1998-2000年间提前退休人员计划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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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提前退休人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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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1238
天 津 | 1531
河 北 | 3862
山 西 | 1166
内蒙古 | 535
辽 宁 | 4951
吉 林 | 1193
黑龙江 | 1736
上 海 | 4826
江 苏 | 6359
浙 江 | 2021
安 徽 | 3030
福 建 | 458
江 西 | 2109
山 东 | 5054
河 南 | 4506
湖 北 | 6480
湖 南 | 2607
广 东 | 1081
海 南 | 0
广 西 | 1367
重 庆 | 1165
四 川 | 1437
贵 州 | 505
云 南 | 872
陕 西 | 2912
甘 肃 | 405
青 海 | 294
宁 夏 | 149
新 疆 | 1193(其中兵团: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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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6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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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