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含义的新视角/陈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3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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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一章进行了系统修改,不但完善了证据概念的表述,细化了证明标准,而且增加了举证责任及一系列证据规则,赋予了证据新的含义。

一、从证据规则角度界定证据的含义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比较发达,在大陆法系则比较简略。因为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陪审团审判决定了证据的含义是模糊的。证据更类似于“一些可以证明或者否认某个声称的事实存在与否的资料(包括证言、书证和物证)或者在某个纠纷中,在法院审判前进行展示的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例如证言和展示的物证”,此处的“一些材料”或“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即为对证据含义的描绘。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严格限制证据的形式和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不受任何限制,以相关性(Relevance)为核心的证据规则借助于控辩双方之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动态的塑造着证据的外貌。借助于判例制度的发展,相关性规则、意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逐步定义并刻画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证据制度在18世纪统御了证据法领域,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秘密审判和冤假错案使其饱受诟病。“法国大革命后,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受到了热烈拥护,在决定是否有罪时,法律希望事实裁判者应当听从其内心确信的召唤”,自由心证制度正是在对罗马——教会法证据规则的批判中确立起来的。但这一制度发展至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方面的挑战源于过去几十年内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与事实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两者之间产生的张力,另一方面挑战源于20世纪后涌现的社会生活的科技化趋向,事实认定的各种技术化手段对实施调查的传统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一元化的审判模式在排除证据时存在着心理学上的悖论,但证据规则并不必然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与大陆法系阶段性的诉讼程序相适应,庭审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适用证据规则,因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运用仍然牢牢地嵌入了规则之中,尽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注重在审前阶段中的证据调查,后者则把重心放在证据的采纳上),但是,均拥有一致的初衷,即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为基础来约束证据的运用,从而使得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保障程序推进过程中其他政策和价值观念的实现”,“在英美法系的视角下,证据规则是对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作出的回应,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为混合式法庭(the mixed tribunal)而量身打造的”,从神示证据制度过渡到法定证据制度直至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这种证据运用的规则(证据规则)并未因两大法系诉讼架构存在差异而有所差别,同样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接纳和吸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在证明过程中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规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则一方面体现为“纸面上的法”,预先从不同侧面描绘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属性;另一方面又作为“行动中的法”,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对证据的产生、提出和采纳进行时效性的选择和判断。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诞生了传闻证据规则,对控辩双方选择证据、提出证据预先设定了标准,从传闻证据排除的角度圈定了证据的大致范围。大陆法系亦不例外,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亦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对传闻证据进行规范。

二、从诉讼程序角度理解证据的含义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理解证据意味着要在动态中理解证据的含义,但证据产生、提出和采纳的全过程又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亦即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动态的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需要流入诉讼程序,此为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一般证据)之处分。这种简单的区分并不是毫无意义,因为证明过程并不是漫无目的的进行,“依照我们的先知从逻辑上得出的事实认定与法的适用属于法官进行裁判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依据的定律”,“法官对于法的认定是被推定的,法谚谓‘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 iura novit curia)’,但法官对于事实的认知却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其中,法官“发现真实”这一过程既是证明过程又是证明的最终目的,“至于法院认知的法律或事实,固均用为裁判之基础,惟认知事实,必须在诉讼进行中为之,在裁判前尚有必经之程序”。进一步思考,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使证据由诉讼程序外进入动态证明过程之中,亦即作为诉讼证据接受证据规则调整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但这一活动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因为“程序能够‘加强理性思考’,是对‘恣意的限制’,所以程序对于法官还是一种帮助——从思维角度言,通过这些程序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而且“刑事程序在为诉讼提供规则、方法指导的同时,日益追求公正价值。公正是诉讼的灵魂,程序作为诉讼过程亦以公正为最高价值目标。刑事程序的自在价值——程序正义(具有独立评判标准的正义)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刑事程序正当化为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获得认同的最高标志”。

三、从动与静结合角度把握证据的含义

如上文所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含义是与证明规则和诉讼程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证明规则是连接刑事证据和刑事证明的桥梁,证据、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是密不可分的。对证据的理解不能脱离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适用证据规则又是在诉讼程序中动态的塑造证据的含义,而诉讼程序又为证据问题预留了必要的程序空间,借助于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三者牢牢地捆绑在一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刑事证明为出发点,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审视证据制度,重新界定了证据概念并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新增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实现了证据章由从静态的刑事证据规范到动态的刑事证明过程的立法转向。在面临诉讼模式转型的中国,考虑到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的强度将日益提高,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一变化对未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从便于证明的角度对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修改。在证据概念方面,新法采“材料说”的观点,极大削弱了“证据”与“事实”的联系,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摒弃“事实是证据”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证据是材料”又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证据就是指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其内容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其形式是证据内容的载体,包括法律明确列举和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据种类。在证据种类方面,考虑到未来刑事证明过程中可能会不断涌现新的证据类型,新法没有作绝对限制,而是将“证据有下列七种”修改为“证据包括”,同时删去第三款中的“以下”二字,强调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另外,证据种类的细微变化目的在于更加契合刑事证明过程。例如考虑到物证和书证在审查判断和质证方式上的差异性,将两者分开单列,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使证明过程有法可依;再如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实际上反映出立法机关认可了鉴定结果的主观性。实际上,鉴定结果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客观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在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出现的。

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证据规则,即第五十条中的口供自愿性规则,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性规则体现的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核心要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为了遏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行为。上述两个证据规则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因刑讯逼供而发生的冤假错案,人民法院为了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可以确认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从而拒绝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极大加强了证据在刑事证明和诉讼程序中的重量。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在我国引入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裁判程序,将证据资格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联系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证据、证明与证明规则之间的密切关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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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4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新残办字〔1996〕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应接收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扶持、宣传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范围为哈密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和外省(区、市)驻地机构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城镇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含铁路、兵团)。
第四条 凡具有哈密地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地、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安置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按县(市)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缴纳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2%-单位己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按年度依照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县(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征收标准。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级财政、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基数时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三道岭矿区、吐哈石油基地用人单位由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配合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营者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保障金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库方式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地区级”,收款国库填写“地区金库”;县(市)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按分级入库填写“自治区级15%”、“地区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区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程序
一、每年1-3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除外)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归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财政、统计、工商、编办、劳动保险等机构核实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二、每年4-5月,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接收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用人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已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应当持经营者或主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对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接收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6—7月,各级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定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减免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时,应当凭有关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残联等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持同意减免保障金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列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残联、财政、地税、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处理保障金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凡在上年度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地税部门在征缴本年度保障金时一并征收。
第十七条 为保障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残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人员、经费、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四到位”。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各单位用人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将本文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组织孕情监测,发放避孕药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交通、民政、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核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情监测,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状况;
(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查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流动人口登记造册,记录其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五)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支付无用工单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
(五)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用工单位的,由各用工单位负责;集体组队承包建筑工程或种养业等项目的,由承包者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体旅社、招待所等)以及私房的,由承租人或私房主
负责;投亲靠友的,由共亲友及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其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入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外以每月100元的罚款;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百分之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
,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或拒不交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躲避场所。违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给流动人员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所发的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劳动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皖计生委(1988)第138号]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