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5:59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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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
(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
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无证经营。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设置保管旅客财物的寄存室和保险柜。服务台应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四)旅馆与居民、企业或事业单位共用一幢建筑物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旅馆毗邻其他建筑的,门、窗须安装隔离设施。
(五)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接待旅客必须逐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逐项如实填写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旅馆住宿登记单(簿)。登记单(簿)保存三年。
对投宿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旅馆召开会议,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旅馆应在开会前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督促旅客将携带的贵重财物存入保险柜,其他物品存入寄存室。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登记、存取和交接制度。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通知失主,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不
得隐藏、传播。
(三)旅馆应设门卫昼夜值班。住宿旅客凭住宿证出入,对来访人员,应进行登记。
(四)旅馆平时要有一名负责人值班;客房钥匙,除旅客自用的外,要集中保管,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服务人员应经常巡视通道和客房,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五)不得在通道加床和堆放杂物;在其他处加床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旅馆对外开办歌舞厅、酒吧、健身房、游泳池、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七)在旅馆内举办文娱、展览、展销等活动,旅馆应按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八)对包租客房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本细则办理。
(九)不准用欺诈手段强拉旅客住宿。
第七条 旅客住宿,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住宿时,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按规定登记。
(二)爱护旅馆财物,遵守旅馆的住宿制度。不得在无厨房设施的客房内烧煮食物,不得擅自在客房增设电器设备。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三)不准私自留宿他人或转让、调换房间、床位。
(四)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及时寄存。
(五)军、警、司法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或其他武器,应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军事部门保存。
(六)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七)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钱财以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置相应的保卫人员,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旅馆的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安全防范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逐级实行岗位责任制和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旅馆、旅客安全,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迹可疑和携带可疑物品的,以及发现案件、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在逃的罪犯及其赃物;
(四)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或通知旅馆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收回《旅馆业治安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六)、(七)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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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农林食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霍士廉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长J.埃特尔先生会谈确定,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日至十五日访问了北京。在此期间,双方就开展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举行了会谈(双方参加会谈的代表团成员名单见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副部长徐元泉先生会见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科技代表团全体成员。此外,代表团还参观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上海市。

 二、会谈结果如下:
  1.双方就两国农业科学技术合作的原则、内容和方法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对此,双方已达成了进一步的谅解。双方为今后开展农业科技合作,共同起草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林食品部农业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建议稿,并作为本纪要的附件二。
  双方同意,各自都应将议定书的建议提交本国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请部长批准。如均确认此建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中国农业部科技代表团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回访时签署上述议定书。
  2.在签订上述议定书之外,双方一致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即开始执行在中、西德两国政府科技协定会谈纪要与一九七九年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会谈中商定的在植物育种、植物保护和家畜繁殖方面的一系列合作项目。这些项目的题目、执行单位和方式见本纪要附件三。为此,双方商定,如无特殊情况,双方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在工作访问期间的费用由接待国家承担。这一原则已列入附件二。

 三、根据一九七九年八月霍士廉部长和J·埃特尔部长商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代表团表示邀请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并继续进行两国农业科技合作会谈。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农业部代表                农林食品部代表
   藏 成 耀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