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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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7)第12号“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中“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仅限于公司被撤销或关闭后,审核部门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只要是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公司是否被撤销或关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你院所报材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栏内盖有乡人民政府公章;公司成立时谎报资金15万元;桃花乡企业工业办公室从公司收取的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预付货款中提取了6万元,公司的利润、积累和乡工业办公室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使用,这说明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同桃花乡政府在财务方面是一体的,桃花乡政府对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如未被撤销,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有清算组织的,其清算组织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无清算组织的,则应由桃花乡政府作为被告。
二、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于1987年9月16日作出的“恢复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但不能经营”的书面通知,如确有错误,应由作出通知的工商局予以纠正。
三、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下属的副食品加工厂是用本案原告部分预付款开办起来的,该厂已濒临倒闭,其占用的财产应用来清偿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
四、此案不宜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作一审。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 赣法经(1987)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1984年9月,南昌市郊区工商局核准,将南昌市郊区桃花社队企业供销经理部,变更为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性质集体,申报资金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民用建材等项,在1985年南昌市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期间(全市6月1日至7月30日,郊区至11月)该公司未办理换照手续,按照南昌市工商局1985年5月8日通知(5月20日在《江西日报》和《南昌晚报》发布公告)“各工商企业必须按时办理换照手续,如逾期不办者,作自动停业论处”,“原发营业执照同时作废”的规定,南昌市郊区工商局于1986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南昌市郊区桃花乡工办:“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至今未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已作自动注销办理。……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业,收回原发执照及公章,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郊区工商局在1987年6月19日给原告单位的书面证明:“该公司是作为自动停业处理的企业”,“企业停业以后,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发出1986年8月14日通知后,桃花乡工办要求将原公司变更为桃花乡工业供销经理部,郊区工商局没有同意,桃花乡工办便于1986年8月30日向郊区工商局申请,新开办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申报资金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95万元。原公司下属三个小门市店铺,由个人承包,也未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换照手续,于1985年7、8月先后撤销。原公司下属的一个副食品加工厂,是用赣州汇来的货款兴办的,于1985年3月成立,经济性质集体,独立核算,由3人承包,原有职工20多人,同年7月8日,换发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因经营亏损,人员逐渐减少,现剩职工5人,濒临倒闭,该厂原值约3万余元的财产有待作价处理。
同时还查明,桃花乡人民政府对这一合同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由桃花乡分管的副乡长同意成立,公司的经理由桃花乡政府的办事机构工业办公室聘请,公司成立时谎报有资金15万元,公司与赣州方面签订的钢材合同,向乡领导作了汇报,在合同鉴证前,桃花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致使赣州方确信合同有保障,便汇款256万元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该公司留下的36万元中,乡工办提取了6万元利润和积累。工办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使用。
根据上述事实,我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7月28日通知其主管部门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桃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否认自己是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是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郊区工商局给他们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在确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确已撤销后,又指出“该公司不具备条件”,要求将公司变更为经理部”必须在原办企业的基础上进行,而公司作为自动注销,要办变更手续就没有基础。”这一证明材料对其明显不利。于是,桃花乡人民政府便通过郊区人民政府对郊区工商局进行干预,郊区工商局又于1987年9月16日书面通知桃花乡工办。通知全文是:“1986年8月14日,我局根据市工商局发布的公告,向你们发了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当时由于没有考虑该公司已进驻区政府工作组,钢材案件没有了结,债权债务尚在清理的实际情况(我院注:该工作组的组长是郊区工商局原副局长现任调研员的胡寿林同志,通知说的这一条理由纯系遁词),也未向区领导请示汇报,将该公司视为自动停业是不宜的,后来,虽然你们兴办了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客观上是在行使公司的职权,但由于手续不符,对工作组开展工作和该公司清理债务都带来极大不便,你办提出恢复公司的要求,我局经过研究,认为是有客观理由的,因此,决定收回1986年8月14日我局发出的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并同意恢复公司,但不能经营,同时,撤销你办为取代公司而兴办的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桃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通知的复印件后,我院于9月29日函请省、市工商局,请他们对南昌市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是否正确进行审定。省、市工商局的负责同志指出: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违反上级的规定,是行政干预造成的,这一通知推翻了1986年8月14日通知的正确性,是不对的,不妥的。
我们认为,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将已停业撤销的公司予以恢复,且不准经营,使桃花乡人民政府逃避应诉和应承担的责任,不仅不符合工商法规的规定,是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而且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类似情况在我省已发生多起,如果对这些不法行政的行为不实事求是分析认定,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因此,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应视为无效,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没有在上级工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换照手续,且又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郊区工商局原来将其作为自动停业处理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撤销后,新成立的经理部是一个新的企业,不能取代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此,我们认为以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上意见,是否恰当,恳请批示。
198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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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9号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

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