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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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撤销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
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经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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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体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责、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损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材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事、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 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并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权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