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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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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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农办[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现将《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电子文档可到财政部门户网站查看、下载),请据此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国家财政支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在更大范围内择优选项,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壮大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围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扶持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促进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业结构升级,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水平,逐步形成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主导产业,推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
二、扶持范围和重点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的项目范围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畜禽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粮油、果蔬、畜禽等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项目安排原则上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并向产粮大县和粮食加工转化项目适当倾斜。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重点扶持的产业包括:专用小麦、专用玉米、优质水稻、高油大豆、“双低”油菜、“双高”糖料、棉花、蔬菜、畜禽、名优经济林(果)、茶叶、名优花卉、蚕桑、水产等。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严格限制的项目包括:中成药深加工、粮食酿酒工业、木材深加工、纺织工业,深海养殖及捕捞项目,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国际公约附录的动植物加工流通项目。
三、扶持对象
对农民增收带动作用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扶持方式
扶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采取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两种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
(一)贷款贴息项目
1. 优先扶持粮食加工转化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同时积极扶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贴息项目。
2.中央财政贴息资金35%以上用于固定资产贷款贴息,65%以下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
3.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包括2008年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连续贴息的贷款)、在2010会计年度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2009年签订贷款合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按规定补办手续后,可列为双方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并对在2010会计年度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贴息。
原则上对落实单笔固定资产贷款3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固定资产贷款贴息期限: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2年。
4.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6月30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
原则上对落实单笔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以上,且累计达到5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
5.对于同时申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的项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合计为6000万元。
6.贴息率根据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财政补助项目
1.财政补助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
2.财政补助项目的扶持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龙头企业申报的种苗、种畜禽繁育项目;农产品加工(包括粮食加工转化)所需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和废弃污染物综合利用等项目;以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
3.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高于100万元、不低于20万元,龙头企业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不低于50万元。
4.地方财政按政策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单个项目的财政补助资金不得高于300万元。
5.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不低于所扶持的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种植基地项目:种苗繁育、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土地平整、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2)养殖基地项目:种畜禽繁育及养殖基地所需的基础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3)农产品加工项目:与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和废弃污染物综合利用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质量检验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农户进行培训等。
(4)流通设施项目: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交易场所、仓储、保鲜冷藏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等。
原则上按不超过财政补助资金的3%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环境评估费等项目前期费用。
五、申报要求及立项条件
(一)贷款贴息项目申报要求
1.贷款用途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范围;贷款期限、额度符合规定要求。
2.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4.对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就业带动作用明显。
5.申报材料真实可靠。
(二)财政补助项目立项条件
1.基本条件
--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发展目标,且有建设项目的主客观要求;
--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
--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
--辐射带动能力强,预期效益好;
¬--规范生产,品质优良,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产品科技含量较高,达到相关标准,竞争优势比较明显;
--市场潜力较大,销售方案切实可行;
--技术方案可行,技术依托可靠,工艺路线合理;设备方案与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匹配;
--租赁承包用地或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合法;
--低耗节能,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
--2009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成员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为经济实体;
--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农民自发组织;
--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
--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
--财务规范,独立核算,盈余返还;
--农民成员不低于30户,50户以上予以优先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全体成员,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3.龙头企业的条件
-- 2008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2010年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且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倍;
--近两年资产负债率低于65%,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
--财务规范、管理严格,资产优良,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与农民以多种形式,形成联结紧密、科学合理的利益共同体。龙头企业实施的项目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加工项目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流通设施项目涉及的农产品主要来自当地农户。
(三)不予扶持的项目
1.龙头企业加工所需原料主要来源于自营基地、不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项目。
2.截止到2010年底,同一项目单位已获得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连续扶持(包括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项目)满3年的,不在2011年申报范围。该项目单位,如再次申请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持,须间隔2年以上。
3.已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的,不在此次申报范围。
4.近两年未上缴国有股权分红收益或经营亏损的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以及已上市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不得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六、相关要求
(一)申报程序和申报时间
1.项目单位须向所在地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申报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2.财政补助项目于2010年10月15日前申报,贷款贴息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前申报。
3.同一项目单位同一年度只能申报一类扶持项目。
4.越级申报、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二)需提供相关材料
1.贷款贴息项目: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到位凭证复印件;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项目单位龙头企业级别认定证明;项目单位获得的贷款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书及授信证明复印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贷款银行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施工(或设备采购)合同或付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农产品收购合同或凭证。
2.财政补助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应提供项目申报书及附件(含电子版);龙头企业申报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含电子版)。
(三)需说明相关情况
1.同一项目单位上一年度已得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拟申请连续扶持的,在申报材料中,须详细说明项目单位现状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
2.项目单位需说明近两年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之外的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
(四)其他事项
1.项目单位和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确保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与完整。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对申报的贷款贴息项目和财政补助项目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如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按《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等规定严肃处理。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对经过规定程序拟立项扶持的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在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3.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等有关资料,请向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索取,或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下载。申报程序等不明事项,可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咨询。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汉堡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二十七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促进调解
  双方应促进使用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一个办法,并应鼓励各自国家的业务单位在它们的商事和海事合同中订上一条调解条款。

  第八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甲方               乙方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北京调解中心

 附: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立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2)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付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
  (3)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赋具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同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Ⅰ)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的预付金。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未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