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21:15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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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许可部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材料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系统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将申请受理审查和准予许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两个以上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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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稳定粮食种子价格、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农业生产资料和粮食种子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通知》(云发改电〔2004〕1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现将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州内各生产单位生产的种子价格和经营单位(个人)从州外调入的种子价格,统一实行价格申报和动价备案制度。若遇有种子价格急剧波动的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实行差率控制等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加强管理。
(一)州内各生产单位生产的种子价格,由各生产单位按照种子的生产成本加经营管理费加精选加工费加合理利润和规定税金的办法计算出销售价格,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后,方可销售。其中,常规良种的经营管理费率不得超过20%,杂交水稻及不育系种子不得超过13%,杂交玉米及自交系种子不得超过15%。
(二)州外调入的种子价格,经营单位(个人)应将调入种子的品种、产地、调入价格、调入时间、调入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方可销售。
二、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若遇种子销售价格调整,必须事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价原因、调价幅度、调价时间等。
三、州种子公司及州属有关部门生产、经营的种子价格,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申报和备案;其它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向所在县发展计划局申报和备案。
四、州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种子价格政策的宣传和督促检查,要及时掌握种子价格波动的情况,加大对粮食种子价格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各粮食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必须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种子价格申报和备案,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法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是全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为辖区自行车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场地秩序管理;
(二)自行车证照管理;
(三)自行车年度检验;
(四)丢失自行车查返;
(五)办理自行车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续及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单位、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工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内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各县和其他区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所辖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六条 购新车或购新零部件装配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购买(装配)后十五日内持发货票、介绍信、户口薄等证件,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证照。
自行车车身钢号、证照和车证号码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每年对自行车的车锁、车闸、车铃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车主应主动接受检验。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每五年换发一次证照。
第九条 凡属迁居、调转、就学等原因需携带自行车去外地的,车主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照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未办理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第十条 市区和县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单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楼房区,均应建立存车场(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楼,产权单位应将自行车存放场(棚)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无自行车场(棚)的,应限期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凡属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自行车车主应将自行车存放在指定的存车场(棚),严禁随意停放。有自行车存车场(棚)的居民住宅楼,楼门、楼梯、缓台等处不得停放自行车。
第十二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落实“承包责任制”,做到定人、定点、定任务、定环境卫生标准,实行挂牌管理,维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加价收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存车场秩序,由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自建的存车场(棚)秩序,由单位负责;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车主在存车场(棚)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时,经自行车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按价折旧后,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损失。
凡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车主应及时向发案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进行登记,组织侦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拾得的自行车,均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拾得的自行车,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失主认领;对找不到失主的,应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公布号码,超过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统一上缴市、县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凡旧自行车交易,应持自行车证和居民身份证进入工商、公安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交易和更名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更名手续费。
第二十条 凡到寄卖商店委托出售自行车的,应查验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证照、车身钢号等。对簿、证、号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托出售。买方须凭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不经验证盖章的,公安部门不予更名过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行车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做到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拾得的自行车能及时上缴或检举揭发盗窃、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人员,均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地自行车保管人员处五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中所说“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