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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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9〕15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强化煤矿安全基层基础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评定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

2.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中涉及有关规定解释

3.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井工煤矿年度申报表(表一、表二、表三)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21623016.doc   表一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483616742.xls   表二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52963024.doc    表三

4.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露天煤矿年度申报表(表一、表二、表三)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082132505.doc   表一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519014025.xls   表二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124912820.doc   表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


一、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生产煤矿(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三、申报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区域煤矿生产规模。

2.连续两年被评为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

3.连续两年未发生原煤生产死亡和重大涉险事故。

4.采掘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薄煤层不低于45%,中厚煤层、厚煤层不低于95%;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不低于9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100%。

5.生产布局合理,接续正常。开拓、准备、回采三个煤量可采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区和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工煤矿采区和采煤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煤矿采出率符合国家规定。

6.调度通讯、生产管理实现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矿井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规定。

7.建立健全劳动定员管理制度,矿井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规定。

8.安全培训机构、人员、经费满足安全教育培训和提升职工专业素质需要,做到培训制度化;全员教育培训率100%;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9.井工煤矿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抽采效果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规定;计划回采煤量未超过瓦斯抽采达标煤量。

10.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工艺、支护方式和设备、材料;设备完好率达到95%及以上;无电气设备失爆。

11.严格按照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均衡生产。全年产量未超过核定生产能力。

12.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符合《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规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和使用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规定。

13.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能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进行隐患排查和治理;治理重大隐患的资金和人力投入有保障,能按规定和时限要求完成治理。

四、每年组织一次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

五、符合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条件的煤矿,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地、州、盟)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或集团公司申报;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

六、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采取书面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征求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后,于每年的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初审结果以正式文件(附申报表和相关材料)报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范围。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组织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现场抽查审核时,应会同该煤矿的上一级公司共同进行。

七、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专家,采取书面审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上报的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进行审核。

八、通过审核的煤矿,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予以命名表彰。

九、考核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审核、公示期间,申报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

十、申报煤矿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除取消该矿当年申报资格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十一、对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有关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集团公司应给予适当奖励或相应的政策优惠。

十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

考核办法(试行)中涉及有关规定解释

1.重大涉险事故:是指涉险1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煤与瓦斯突出、透水、火灾等险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2.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大中型井工煤矿分别不低于3年、1年、4个月;小型井工煤矿分别不低于2年、8个月、3个月。

3.井工煤矿采区和采煤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煤矿采出率: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采煤工作面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97%、中厚煤层不低于95%、厚煤层不低于93%。露天煤矿采出率不低于97%。

4.设备完好率:是指〔(完好设备台数)/(设备在籍台数+租〈借〉入台数-租〈借〉出台数)〕×100%。

5.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所列15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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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着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标准等几种学说,从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利益的衡平性等角度考察,以权利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的基本计量标准更为合适。

  所谓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以下简称“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主要是指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的计算依据。从理论上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的探讨较晚,虽形成了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数量标准等争鸣状态,但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及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因此,笔者在总结关于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探寻法定赔偿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以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还没有明确并统一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这是核心问题。《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针对我国这一司法现状,对于应建立何种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在理论上也争执不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力学说: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即以侵犯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权利计算标准说。而基于现实的审判需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但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凌乱的规定让该问题变得模糊起来。由于各“指导意见”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同一性质的案件,受审判地法院“指导意见”约束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于上述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司法实践中计算的科学性。例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多寡[1]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多寡分别计算最高定额赔偿额。[2]这主要是考虑单个被告侵权与多个被告侵权之间差别的结果,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为突破最高限额赔偿而进行分案诉讼的问题,这一标准更有利于建立完善公正、经济的诉讼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侵权人数量标准在解决多个主体侵权时,并未区分共同故意侵权和非共同故意侵权之间的适用,而司法实务依然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侵权人的数量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该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含糊的规定,依然使司法操作无所适从,计算根据科学性的缺失,使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受到众多的批评。再例如,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部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3]。其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数件作品,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以一个案件作为单位,而应以一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因此,如果侵权人复制了同一著作权人的多部作品,则每部作品均可以获得法定赔偿。并且明确地指明:“每件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相加,从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即以权利客体的种类为计量标准。但按照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会使部分侵权和全盘侵权法律责任同一的后果,使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

  第二,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本源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商标、发明等)本身,而是通过载体所体现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主线展开,而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设定也应当以该权利为中心。但纵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并未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参照进行标准的设定,偏离了该权利主线,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不明。致使在对法定赔偿的个别计量标准在进行适用时,无法解决权利竞合状态的计算、单一侵权和全方位侵权的计算、侵权主体各异时的计算。

  第三,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性。矛盾因为利益的存在而无所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是如此。而设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一旦这样一种私有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必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虽然有惩罚、预防或者威慑的作用,却并不会对侵权人惩罚殆尽,以防止出现新的损害。因此,应当设定一个能够有所偏向、但又大体能够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利益的计算标准,使已被破坏的秩序重新恢复,又不致造成新的损害。而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计算标准,由于逻辑上的错误判断,造成了上文已述的适用困境,因而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标准都会遇到相应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实体法的,或是程序法的,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要在普遍公理和准则的基础上,寻找“相对合理主义”的解决方案。权衡考量后,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应确立权利数量标准。

  权利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赔偿额应当按侵权数量计算赔偿额[5],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6]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侵犯单一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全方位的侵权。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具有的数种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此时,若以侵权结果论,只有一个侵权结果,只能获得最高50万元的赔偿。但是,如果侵犯他人一种和多种权利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就极有可能放纵侵权的发生和蔓延[7]。因此,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

  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利数量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

  法定赔偿标准的确立,不仅是为了完善法定赔偿这一理论体系,也是为了司法实践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章可循,因此,从司法实践计算的科学性而言,上述的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有适用时无法解释的难点。假设甲乙丙丁对A之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甲乙丙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时,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时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四个独立主体共同侵权时,笔者认为,由于共同侵权在法律上只视其为一个侵权行为,一个共同的侵权目的,故其责任承担内容是同一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只得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皆属独立主体、且非基于共同侵权之主观过错实施侵权时,应属四个侵权案件,此时,既可分别审理也可因权利主体的主张而共同审理,如共同审理,法院必须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不公平,因A本可分别起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可能实际获得高于50万元的赔偿,A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却使自身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如果只能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效率价值要求的。可见,单纯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会造成重复赔偿或导致对权利人的不公。

  第二,笔者认为,如果主体同一,侵权的客体同一,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也同一,只是单纯的在侵权行为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则并没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的必要。当然,如果主体同一,侵犯的客体也同一,但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等并不同一,此时并不必然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例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但甲在B、C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D专利权,在这里,侵权主体都是甲,权利主体都是乙,侵权客体都是乙的D专利权,但显然并不能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究其原因,到底是因为侵权行为的次数还是因为侵犯的权利数量抑或是知识产品的数量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多份法定赔偿是基于侵犯多项知识产权(A、B、C产品分别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即在法律上受侵犯的专利权有三份)或者是基于侵犯的知识产品为多项(A、B、C),而非基于多个侵权行为。事实上,不仅多次侵权行为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的事情屡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一次侵权行为适用多份法定赔偿也并不鲜见。比如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侵犯了甲乙丙丁四位著作权人的权利,此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论文合集的发行,但甲乙丙丁皆有权要求分别适用法定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主体以同一侵权方式实施的多次侵权行为,究其实质仍为同一侵权行为,次数的不同只是一个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一性质的多次侵权行为应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只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行为的次数只能也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以侵权的标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不仅体现在《北京市指导意见》里,也是美国现行法的做法,这当然有其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

  假设甲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B,B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权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也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C,C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也就是部分侵权,如果依知识产品标准,乙就B、C产品皆只能提起一次法定赔偿之诉。再假设B、C产品都对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都按最高额来赔偿,此时,甲就B、C产品对乙的赔偿额完全一样。如此规定使得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造成了行为与责任的不对等,造成明显不公;并且,此类规定在客观上歪曲了法律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上助长了侵权之风的盛行,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极其不利。但如果适用权利标准,则可以解决该问题。

  假设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涉及到甲的3篇文章、乙的2篇文章、丙的3篇文章,此时,如以知识产品为标准计算,侵权的标的为一个——论文合集,难道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如果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乙、丙可否再提起诉讼?如果该合集完全是因为甲的第一篇文章而畅销,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分配赔偿数额,是按文章占总文章的比例还是按作者占作者数量的比例?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但用权利标准可轻易解决该问题:甲、乙、丙各就自己的每篇文章拥有著作权,可以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以权利数量为其计算标准,不但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侵权竞合情况等问题的解决也显得简单、明确。

  假设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也是乙之著作权;又如,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亦为丙之著作权,此时涉及到权利竞合问题。关于侵权竞合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因其实质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目的,只能按照一个单位的法定赔偿计赔。[8]但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的疑难问题不能脱离民法原理的支持,不能脱离损害赔偿法的背景知识。关于同一侵权行为基于同一侵权过错侵犯数项知识产权的,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数个权利主体为同一时,适用民法上请求权竞合的原理,由当事人选择某一项权利适用法定赔偿,即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任意择一请求权行使,但不允许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以免造成权利的失衡,形成不当得利,此时,可参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相关规则;第二种情形,有数个不同权利主体时,可以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例如,甲骑马的样子被乙制作成摄影作品,卖给丙作为香烟商标,丁擅自使用该商标于成人用品上,给甲、乙、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此时,甲之肖像权、乙之著作权、丙之商标权皆受有损害,笔者认为,甲乙丙皆可主张自己的权利,任一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其他主体不知情或未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如果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就权利主体的诉讼请求宣判,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出赔偿份额,以免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造成权、义、责的失调。

  知识产品标准的优势与适用空间权利标准也可以涵盖。比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E专利权,但甲在B、C、D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E专利权,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如果以知识产品标准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适用当然非常轻松,且结果也很公平,但用权利标准来解决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甲应就A、B、C、D产品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为A、B、C、D几种产品上都存在着E专利权,尽管此时权利种类是一样的,但权利的数量是多个,应分别计算。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

  正义价值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并要促进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要保护的就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皆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以及保护的价值:法律的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即对劳动者的智力成果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果其智力成果得不到全面保护,或者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无正义可言。

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乔欣 赵艳群

  在开放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确认。但是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应设立和承认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也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主要依据。在此意义上,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示意向,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

  其次,允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彻底解决与此有关的各种争议,避免有权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此种方法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因为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对于诉讼,仲裁还具有期间短、程序简便的优点,这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不利于仲裁优势地充分发挥。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对仲裁协议认可的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第三方也给予了认可,即多方当事人针对原仲裁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则该仲裁协议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