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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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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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衡水市政府公众信息网(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的管理,使政府公众信息网在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开展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在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强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心网站和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建立的分站。

第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是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 )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宗旨是“公开政务,树立形象;面向社会,服务大众;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简明迅捷,精确超值”。

第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指导、协调和建设。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系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公众信息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建立分站的各单位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办事机构。

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与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宣扬暴力、色情内容。

第十一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二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美观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网站标志。

第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单位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公室审批。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域名为hengshui.gov.cn,代表衡水市国家机关;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机关的域名为hs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八条    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电子信箱供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条    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展规划的需要,市政府办公室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数据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发布工作。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有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发布和网络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经常监测这些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四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以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0日起实施。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原《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
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并将《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申 请)
申请人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监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本表可以复制。
二、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工整正楷,切勿潦草。
三、具体栏目填写说明:
1、“文化程度”指申请人已获得正式学历证书的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研究生等;
2、“所学专业”指申请人最后学历所学的专业;
3、“专业技术职称”指申请人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以外的其他评定或考试合格获得的职称资格,如经济师、会计师、研究员等;
4、“通过考试年份”指申请人何年通过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5、“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指申请人已获得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6、“申请人执业单位”指申请人现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单位;
7、“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一栏再次注册时填写,初次注册时不填写;
8、“初次注册日期”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填写。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通过考试年份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申请人身份证号
申请人执业单位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办公室
无线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申请人
电 话
从事价格鉴证的经历及主要业绩: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何时、何地受过刑事处罚,何时、何地在价格鉴证业务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错误受过何种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
初审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定
注册意见
(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初次注册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