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2:35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温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市区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办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其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的组织动员和资格确认工作。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和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机关事务管理、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未满18周岁的在册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

第五条已参加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人员,不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可以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七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

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以及孤儿,个人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已按规定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年度内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不再变动。

第八条个人缴纳和财政补助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死亡补助。

第九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属地管理与行政隶属管理相结合原则,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季度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学生儿童直接在就读学校或者就托幼儿园参保。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向财政部门申报缴费。

其他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后,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持户口簿和相关有效证件(明)经学校、幼儿园或者劳动保障所(站)初审后,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缴费凭证,发放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

第十二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未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不按时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缴费6个月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中(终)止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其所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六条参保人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参保人医保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参保人个人自负20%;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人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其符合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医保年度内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九条参保人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死亡的,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予每人1万元补助。

第二十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急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发生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参保人个人自负10%,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医疗服务项目等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运行机制,可以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对普通高校学生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学18周岁(含)以上的在册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后勤部


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联勤部:
    现将《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总 后 勤 部
                
2012年12月24日



    
(此件发至设有军供站的地、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各军供站,各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



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军队多样化军事任务需要,全面提高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管理水平和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实行分级管理。
 军供站分级管理应当严格遵循为部队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宗旨。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实现军供站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配套,管理手段高效,保障能力明显增强的目标。
 第三条 军供站分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和普通军供站。
 位于国家主要战略方向、战略要地、区域性交通枢纽,军供保障任务繁重的军供站,经综合评估划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其余的为普通军供站。
 第四条 全国重点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提出,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审核确定,实行挂牌式管理;普通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审核确定后,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军供站分级实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变化需调整
资级的,应当本着“严格对照条件、严格审核程序”的原则,参照第四条按程序审核确定。
    第六条 在服从和服务于军事需求的前提下,可对现有军供站布局进行适当调整。每个市(地、州、盟)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军供站,两站以上应进行整合,必要时可设立军供分站。
    第七条 军供站应当按照不同地域、时段、任务、保障规模和输送方式,制定各类军供保障组织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军供演练。
    军供站应当从自主保障职能向代表政府组织社会化军供保障工作职能拓展,定期组织社会调查,确定任务定点单位,明确实施程序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社会化保障常态机制。
    军供站应当加强军供保障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多功能信息化指挥平台,建设军供网络通道,提高安全保障、精确保障、快速保障和高效保障能力。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日常运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中央财政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设施维修、设备更新等军供保障经费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军供保障任务特点和规模,加强设施设备建设,落实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确保炊事机
具、军供保障车辆等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军供保障车辆根据军车号牌管理使用有关规定,限额配备使用军车号牌,并纳入军事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和总后勤部每4年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资级组织一次考核评估,并结合例行工作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区联勤部每3年对军供站建设管理情况组织一次考核。
 对军供保障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重视程度不够、投入资金少、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军供保障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正式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