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2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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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遗体捐献者的无私奉献精神,进一步推动《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市政府在镇海大同公墓建立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以下简称纪念陵园)。
第二条 纪念陵园用于永久纪念为宁波市医学教学、科研,自愿、无偿捐献遗体或角膜(眼球)的志愿捐献者。
第三条 镇海区大同公墓总管理处为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单位,负责陵园的日常管理、清洁、维护和镌刻工作。
第四条 凡已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的志愿者,由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在纪念碑上为其镌刻姓名、生卒年限等内容,并留遗照永存。
纪念陵园不保存捐献者的骨灰和遗物。
第五条 纪念陵园供志愿捐献者亲属、志愿者及社会公众缅怀、凭吊、追思,以及社会各界举行相关纪念、宣传、教育活动。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严禁在纪念陵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捐献者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后,其执行人凭市红十字会发放的遗体捐献纪念证或角膜(眼球)捐献纪念证和捐献者姓名、生卒时间、照片等相关资料到陵园办理入园手续,陵园管理单位经核对后应及时给予办理和镌刻。
第七条 《条例》实施以前已实现捐献的,凭捐献证及相关资料也可入园纪念。
第八条 宁波市红十字会授予纪念陵园“宁波市红十字青少年教育基地”称号;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可在纪念陵园设立相关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人道主义教育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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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下达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办投资 〔2007〕2286号,附件一),该项目为有关建设单位配置污染源监测车。根据你局(厅)上报的车型,结合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我部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了该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现将监测车配置计划(附件二)下达给你们,请据此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http://www.mep.gov.cn/info/bgw/bh/200811/W020081128535666667686.pdf
   2.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
http://www.mep.gov.cn/info/bgw/bh/200811/W020081128535666722942.pdf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修正)


(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86〕署税字第1218号文发布;1993年10月26日署税〔1993〕136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正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上款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
(一)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
(二)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四)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六)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七)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
(八)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
第三条 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
第四条 石油产品按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确定原产地。
第五条 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第六条 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八条 对于伪报或伪造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的执行有异议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最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