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