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
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
为保障建设项目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定海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定海城区解放街道办事处、环南街道办事处(不包括大猫、盘峙)、城东街道办事处、昌国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
一、定海城区区位等级划分和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
(一)住宅用房
1、本规定所称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系按《浙江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各类地段砖混半框架结构、无电梯多层新建住宅的平均价格,是住宅货币补偿价格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
2、定海城区住宅用房区位等级划分。
3、定海城区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二)非住宅用房
1、定海城区沿街商业用房路段等级划分。
2、定海城区沿街商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3、定海城区其他非住宅用房区位类别标准划分,不分级别。
4、定海城区其他非住宅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二、拆迁附属物等补偿标准:
(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标准。
(二)树木拆迁补偿标准。
三、其它有关补助费用标准:
(一)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65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进行补助。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中所属单位在册从业人数每人每月补助300元歇业费,个体经营的按工商营业执照每本每月补助400元。
(四)拆迁企业重大机械设备的安装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拆迁双方协商酌情补偿或由具有评估资质单位评估确认。
(五)企业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高于每平方米3元进行补助。
四、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可根据各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标准,定海城区其他区域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五、本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六、本规定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食药监械〔2007〕458号 2007年12月25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日常监督管理,促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本辖区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销售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社会、人体健康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严重后果的行为。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界定为不良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篡改注册产品的规格、型号,组织生产、销售或变相销售未经注册或超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产品范围”的医疗器械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
(三)不按法定产品标准进行出厂检验或提供虚假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四)擅自发布扩大产品适用范围、适应症或与产品注册证批准内容不相符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甚至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产品信息;发布未经批准或擅自变动批准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
(五)售出产品(包括出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封存、召回等措施,在规定时限内不及时报告,或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后,在规定时限内不及时报告;
(六)通过质量体系考核或有关产品的实施细则验收后,不按照规定的生产条件组织生产,擅自降低质量管理要求,致使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
(七)国家、省专项产品抽检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合格;
(八)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
(九)在申请行政许可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增加或变更生产场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
(十一)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提供或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
(十二)擅自实施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十三)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医疗器械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伪造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生产批号;
(十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的批准内容发生许可和登记事项的变化后,企业因自身原因在30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以及企业中生产、技术、质量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内审员、检验员等发生变动未及时向所辖地监管机构备案;
(十六)其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经企业许可或默认以企业名义发生的行为,均视为企业行为,企业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一经发现并查实企业不良行为,应及时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同一时间如发现若干个不良行为,可以填在同一份登记表上,按其性质情况分别列出。登记表必须归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作为今后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暂缓行政审批或评判企业诚信度以及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对非管辖区内企业的不良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后,应及时移交所辖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企业的《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表》应按季度汇总,填写《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季度汇总表》,于季末次月10日前报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涉及到须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第八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生产企业发生的不良行为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对有关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通告。
第九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对须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应及时移交同级稽查部门处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及时转告同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归入企业日常监管档案。
对触犯刑律的严重不良行为应及时上报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处置与权限
(一)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报告所在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一年中发生第1次不良行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向其发出《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警告书》。
(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一年中发生2次不良行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对其下达《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3个月。
一年中被登记3次不良行为的,且情节严重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其依法下达《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停产整顿通知书》。整顿结束并经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企业不良行为情节严重,须依法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予以吊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类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须依法吊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吊销意见。
(四)对由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人体严重伤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不良行为,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没收其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要求责令整改而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经查实,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所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无正当理由和提前申请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证过期后,仍继续生产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所有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后,仍继续生产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