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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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贸发内贸〔2008〕298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发[2007]5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贸发局、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行业协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但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条 备案部门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由市贸发局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编号(详见附件1)。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再生资源管理情况,向市贸发局登记领取。

  第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共12位数,从左至右由地区编码、年号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6位数)、年号(2位数)为备案年份的后两位数,顺序号(4位数)从0001到9999按顺序编排(详见附件3)。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加盟市供销社绿色回收网点系统的经营者可由市供销社统一向市贸发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领取或从省经贸委官方网站上下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市贸发局建立本市再生资源数据库,供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备案登记后5日内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基本情况报送市贸发局,及时更新,方便查询。

  第十三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年度《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的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

  3.厦门市、区国家标准地区代码

  4.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

  5.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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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在国家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修改之前,仍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现行的下述规定继续执行:
1.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必须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2.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价格等项补贴。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价格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3.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交纳海域使用费。


4.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我国一些省市出现了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在华留学人员提出了退学的要求。为尊重这些留学人员的个人意愿,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现就在华留学人员退学换取外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组织做好此项工作,在华留学人员的退学换取外汇事宜由其所在学校统一到当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二、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应在购汇前对拟退学的留学人员人数进行认真统计,并持下列单证到学校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一)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办理退汇的申请函。申请函中应写明留学人员数,实际办理退学人员数,学费标准、实际退汇金额,其中汇往境外的总额和提取外币现钞的总额;

(二)拟退学的留学人员的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三)学校为前往银行办理退款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介绍信及该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退学的留学人员退汇时,可以汇入该学生指定的境外外汇账户,也可以向该学生直接退还外币现钞或旅行支票。

四、若退学的留学人员需提取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其所在学校应当持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汇出、提取旅行支票或提取外币现钞的手续。

五、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如在向退学人员办理退汇后出现结余,应持所余外汇到原购汇银行办理结汇。

六、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迅速组织贯彻。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教育部门及各留学人员学校做好上述工作事宜,努力为拟退学的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