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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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尽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草原在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草原面积大,主要分布在祖国边疆。草原是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是西、北部干旱地区维护生态平衡的主要植被,草原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团结,保持边疆安定和社会稳定,维护生态安全,加快牧区经济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刻不容缓。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保护优先、加强建设、可持续利用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草原保护制度
(一)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基本草地保护制度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根据区域内草原在一定时期提供的饲草饲料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实行草畜平衡。农业部要尽快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工作。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增强农牧民的生态保护意识,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改良牲畜品种,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三)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为合理有效利用草原,在牧区推行草原划区轮牧;为保护牧草正常生长和繁殖,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季节性休牧;为恢复草原植被,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围封禁牧。各地要积极引导,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方案。
三、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一)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抓好草原围栏、牧区水利、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加强饲草饲料基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增强牧草供给能力。
(二)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措施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治理退化草原。当前要突出抓好西部地区退化草原的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三)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草原防灾减灾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扑火手段;要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要加大草原鼠虫害防治力度,加强鼠虫害预测预报,制定鼠虫害防治预案,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减轻草原鼠虫危害。要突出运用生物防治技术,防止草原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
四、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
(一)明确退耕还苹范围和重点区域。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退耕还草。近期要把退耕还草重点放在江河源区、风沙源区、农牧交错带和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地区。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及地方经济发展,加快推进退耕还草工作。
(二)完善和落实退耕还草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家向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提供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项目县编制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田头地块,落实到农户。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种基地建设,保证优良草种供应;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退耕还草工程质量。退耕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权证。
五、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
(一)积极推行舍饲圈养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要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方式,积极建设高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增加饲草饲料产量。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调整优化区域布局。按照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和优化草原畜牧业区域布局,逐步形成牧区繁育,农区和半农半牧区育肥的生产格局。牧区要突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合理地控制载畜数量,加强天然草原和牲畜品种改良,提高牲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半农半牧区要大力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草田轮作,推广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
六、推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科技进步
(一)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二)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三)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七、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一)科学制定规划,严格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与牧区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相协调。
(二)广辟资金来源,增加草原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草原保护与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人,国有商业银行应增加牧草产业化等方面的信贷投人。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三)突出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保护与建设草原的投入,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要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总结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经验,协同配合,重点推进天然草原的恢复与建设。
八、强化草原监督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
(一)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原法律法规宣传和草原执法工作。当前要重点查处乱开滥垦、乱采滥挖等人为破坏草原的案件,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严格对甘草、麻黄草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二)加强草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要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完善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认真做好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工作。草原生态监测是草原保护的基础。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草原面积、生产能力、生态环境状况、草原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方面的监测工作。
九、加强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牧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负总责,并实行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长期、到户的原则,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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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自治区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议题主办单位汇报稿应包括依据、过程、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分歧及需要政府常务会明确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九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7日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以传授先进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建立与各类成人教育相衔接,并与国民教育相沟通的继续教育体系。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展,提高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二)对在岗未达到岗位专业技能要求或者需要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统筹协调,使继续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卫生、科技、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八)其他形式的培训。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技术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五)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六)个人按照国家和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单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的由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在单位无主管行政部门的,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对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考核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多收培训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在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应当进行相应补课、缓聘或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