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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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畜牧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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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省文化局、省科委关于加强保护、管理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发省文化局、省科委关于加强保护、管理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古脊椎动物和古类类化石是自然历史的遗物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也是地质工作者鉴定和对比地层、了解地球历史的重要根据。这些化石,还是生物学家、古生物学家和人类学家研究动物和类类起源、发展历史及其规律的珍贵材料,同时,也是群众学习、认识自然和人类历史及其发展规
律,建立唯物主义宇宙观的实物资料。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日渐频繁,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出国展出活动还能增进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
我国是世界上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较为丰富的区域之一。解放后,党和政府对化石的保护极为重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国务院曾先后在一九五O年及一九六一年发布了有关的指示,指出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在科学文化上的重要性,要求各地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注意保护。
大部分地区根据这些指示,加强了化石保护工作。
解放后,我省曾发现了一些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如一九五一年修建成渝铁工程中,资阳县黄鳝溪发现的“资阳人”头骨化石;一九五八年在合川县发掘出的“合川马门溪龙”;一九七四年在自贡市发现的“盐都四川龙”、“多背棘沱江龙”和“自贡峨眉龙”;一九七七年
在永川县发现的“上游永川龙”;一九八O年又在自贡市大山铺发现了恐龙化石群,数量丰富,种属繁多,不但有常见的肉食龙和晰脚龙,而且还有原始的剑龙。自贡市大山铺恐龙化石群在我国及世界恐龙发掘史上是罕见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但是,少数地区对化石的保护重视不够,致
使一些化石和少数化石产地遭受破坏,如不予以制止,若干年后,有关的科研机构、博物馆、学校将无足够的化石作为研究、陈列和教学标本材料。
为加强对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和管理,现根据一九六一年三月十八日国务院《转发中国科学院关于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六日林业部、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委、国家农委、环保领导小组、农业部、国家水产总局、地质部《关于加强自
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O年十月二十四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古发掘工作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科委、科协要动员各种宣传手段,大力开展保护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宣传工作,使党和政府的政策深入人心,依靠群众做好保护化石的工作。
二、进行大规模建设工程中,如发现地下埋有化石的线索时,建设部门应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化石的勘探工作。对于勘探中发现的化石,应当共同商订具体的保护和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告省文化局。各地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如发现了化石,应注意
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听候处理,重要的应及时报告省文化局。
三、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与科委等部门合作,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较多的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省文化局、省科委。要特别注意埋藏较为丰富、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化石产地,以便向省推荐作为自然保护区。如各博物馆、文物机构
、高等院校或其他有关的科研机构拟对省内的化石点进行调查,应征得省文化局、省科委的同意,并将调查的发现和收获及时抄告省文化局、省科委。在调查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化石进行试掘时,应征得省文化局、省科委的许可,并征得试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试
掘的范围不宜过大,一次试掘面积以一百平方米为限。
四、各文物机构、博物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省内某化石点进行发掘,必须经省文化局、省科委许可,重要的化石点,还应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调查、发掘工作。
五、一切经批准的发掘单位所发掘出来的化石标本,需经省文化局、省科委同意后,始得处理。
六、凡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我国的博物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拟与外国的机构合作,在我省境内进行化石调查时,应事先与省文化局、省科委联系,并征得同意。非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与化石调查和发掘工作。如确需进行联
合调查或发掘化石时,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将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副本抄送省文化局、省科委。调查、发掘前并向省文化局、省科委出示有关批准手续。凡经国务院特别许可在我省境内进行或参与化石调查或发掘化石的外国专家、学者和学术团体,其办法参照一九六四
年国务院批准的《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
七、希望各地卫生部门注意掌握使用“龙骨”、“龙齿”,在一般医疗处方中应尽量以代用品代替。
八、对保护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有功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破坏化石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以法律制裁。
四川省文化局
四 川 省科委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



1981年7月3日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
(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九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牧、还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地复垦计划。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抢险、防洪等紧急临时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的确定,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翻建、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屯、乡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按机动田管理,不得在超占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建设用地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出。
超过规定面积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用地涉及占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形市场,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国家《划拨目录》用地的除外),实行年租金制,逐年收取租金。
(一)商业、旅游业、娱乐业、金融业、保险业用地;
(二)工业企业用地;
(三)进行商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占用的人防工程用地;
(四)居住用地;
(五)各类临时用地或其他经营性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市场发育情况,土地年租金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产抵押的,应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不补交出让金(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抵押双方应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满,经抵押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抵押期并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准地价按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履行立项、评估、确认的程序。地价评估立项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价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其用地方式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保留划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其他用地方式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应采取出让或划拨供地收取年租金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利用原人防工程设施兴建商业街或从事出租、出卖摊位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受让人必须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从事土地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责令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有关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四)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六)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七)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可处以应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将新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建永久性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批用地手续,逾期不办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土地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又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处罚,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时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由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