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39:22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地方海事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负责港口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岳阳港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由省港口航务管理局审批。市地方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深水或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逐级报省港口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岸线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由市地方海事局审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岸线临时使用人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在限期内无偿迁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于每年10月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作废。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2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用于公安、消防、武警、国防等用途的岸线依法免交港口岸线使用费,但对外经营时应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20日提出书面报告,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