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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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第七条 警戒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周边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大坝外坡脚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南面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面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面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公路以内;西面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南山分水岭以内;东面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面从一级保护区界限向外扩延五公里;西面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

  (二)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向外扩延五公里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第十条 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防止引滦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七)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和容器;

  (八)进行各种旅游和旅游服务活动;

  (九)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发布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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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土地使用权从事转让、出租、抵押和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出售、出租、交换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并依法对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房管、外经贸委、工商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外经贸委提出开办企业的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 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投入。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国内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中方投资的份额。中方不得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本。
  第八条 鼓励开发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开发建设:
  (一)工业、科技项目的房地产开发;
  (二)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四)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鼓励本市生产性企业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一般应由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开发建设规划实施,并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可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出售、出租、交换房屋。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境外转让、出售、租赁、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报市开发办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买卖房屋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出售现货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预售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买方应持《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分别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按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地区开发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可根据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济南市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