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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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15-1)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社会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国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保障系统、国家征信系统、宏观经济统计等社会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的,按本办法规定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登记。

(一)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从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副本有纸质副本和电子智能IC卡副本两种形式,电子智能IC卡副本可以由组织机构自愿申领。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代码申请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证;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他证明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有关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组织机构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登记信息实行年度确认制,组织机构自取得代码证的次年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和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确认。

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对其登记的代码享有专用权,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权使用代码。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向有关代码应用部门或者机构出示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证件年检;

(二)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三)税务登记;

(四)申请行政许可;

(五)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

(七)商标注册、广告审查、专利申请;

(八)刻制公章、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及其相关管理事项;

(九)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等;

(十)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事项;

(十二)统计事务;

(十三)其他社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保障、人事、统计、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并加强对代码登记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质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进行代码信息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相关管理活动中,应当将组织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提供给代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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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
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
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执法行为,依据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负有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

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未经
依法批准上路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依法批准在有限定标准的道路行驶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 除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上路行驶的货运车
辆外,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
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五条 市政公路、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固定
超限检测站、卸载点和流动巡查中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 对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负有治超职责的各有
关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治超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

引导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点进行检测;未设检测站、卸

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

的区域停靠后再予查验处理。
  检测结果与当事人此前接受处罚时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
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应依法按照超限超载行为
处理。
  第七条 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称重检测的,
治超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量尺打方等方法进行检测。
  第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市政公路执法人员应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
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公安交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驾
驶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九条 对非法超限超载的车辆,责令自行卸载或分载;未按
标准卸载的,不得放行。
  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保管等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拒不接受治超检查、强行闯关、恶意堵路、破坏治
超设施、扰乱站区秩序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治超执法人员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
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恶意堵路、妨碍交通通行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
门采取强制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
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
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
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
  (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罚。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
号)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
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
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
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
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
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的,由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
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
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
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
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接收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
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
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货物接收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物接收企
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接收登记票据、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四)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
营单位发包的货物运输项目有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相关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予
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管单位或者管
理部门,依法可以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出入口以及
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治超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拒不服从治超执法管理的,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
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
的,治超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共享、案件移
送、责任倒查等机制。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根据本
级治超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各治超执法部门
除依法予以处理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管理环节,
将该信息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追查违法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反馈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
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
日常治超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跟踪调查工作,

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按相关规定及时

制止、纠正,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予以细化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1999〕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最近,民政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一些地方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妇女当选比例下降的问题,下发了《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民发〔1999〕14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如何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落实意见,这对于加强和推进基层妇女参政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和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民发〔1999〕14号文件,要主动争取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加大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在选举过程中切实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为妇女当选村委会委员创造条件。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当选的村委会女委员的培训,提高她们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的能力。各级妇联要密切关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全国妇联办公厅
1999年8月27日





民政部文件
民发〔1999〕14号
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
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当前,农村各地正在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全面推进村民自治。总的来看,法律的实施情况是好的,村民自治工作的进展是顺利的。但近来一些地方,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农村妇女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中当选比例下降,这一问题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密切注意。为促进农村妇女的进步和发展,促进村民自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在我国,妇女占农村人口的半数以上,她们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的重要力量,成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主力军。实践证明,妇女被选进村委会班子,不仅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也有利于村级事务管理,有利于做好农村各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道,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宣传妇女在村级事务管理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正式介绍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探索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的办法。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最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支部内配备一名女干部。
三、加强对农村已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巩固选举成果。县乡民政部门在采取多种形式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意安排新当选的女村委会成员参加培训,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村务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积极吸收妇联组织参与指导农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积极协调、配合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各项工作。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省份,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
今年是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贯彻实施的第一年。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将本地贯彻实施的全面情况,书面报送省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并同时抄报我部。
民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