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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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4]第4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切实做好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不断提高医学科学技术水平,解决防病、治病关键性科学技术问题,加速医学科技人才的培养,促进本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科研课题包括市卫生局局级科研项目(含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资助范围是:

  (一)解决本市常见病、多发病防治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项目。

  (二)有助于保持和发展上海已有的医学科技优势及促进和推动新的学科优势形成的研究项目。

  (三)消化、吸收和开发国内外最新技术、最新方法,提高医技水平的研究项目。

  (四)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研究周期和经费合理,为开发应用提供技术储备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五)有利于推动卫生事业发展,为领导管理和决策服务的软课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申请面向上海市卫生系统单位,采取个人自愿申报,所在单位择优推荐,同行专家评审,市卫生局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五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经费来源于市科委下拨的局管科技基金及市卫生局专项科研经费。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六条市卫生局局级科研项目主要资助临床应用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申请者必须是本市卫生系统单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资格(含中级职称),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实际主持和从事该课题研究工作的医学科技人员。已承担局级课题的申请者,在未办理结题手续前不得再次申报。已获得局级以上机构经费支持的课题,不得重复向市卫生局申请经费。

  第七条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申请者必须是本市卫生系统单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青年医学科技人员。已承担局级以上课题者、在读研究生不得申报。

  第八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要求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先进,科学性强,且经过预初试验研究,切实可行。

  第九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分为A类和B类,A类为市卫生局立项并给予经费资助,B类为市卫生局立项,经费由项目所在单位自筹。

  第十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为2-3年;申请者应确保时间和精力从事资助的研究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具备从事该研究项目所必需的实验条件,并给予一定的配套经费。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每年申报受理一次,申请者需填写《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计划任务书》或《上海市卫生局青年科研项目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受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书的受理、形式初审,对通过形式初审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对专家推荐的入选项目,经市卫生局审定后公布,并通知批准的项目单位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由市卫生局(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两个以上单位协作的项目,应由主要负责单位与市卫生局签订合同,主要负责单位再与协作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或分合同,并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资助经费实行一次审定,分期拨付的办法。经费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检查、监督、支持和保证受资助者的经费开支和研究工作,及时帮助解决所遇到的困难。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日期向市卫生局委托的科研事务管理机构提交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执行表。对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课题无法按时完成或无法完成时,应及时提交修改或中止报告,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决算报告,市科技发展基金局管项目、市卫生局面上项目须接受甲方验收或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凡得到市卫生局科研经费资助的课题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注明“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计划资助”。

  第二十条如发现受资助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卫生局核实后,撤消其受资助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卫生局颁布的沪卫科(90)第19号《上海市卫生局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沪卫科(87)第54号《上海市卫生局青年科研基金规定》、沪卫科(92)第16号《上海市卫生局软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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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农机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