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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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11号


  各区县卫生局、纠风办,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局属医疗机构:
  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医保局、市体改办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已正式实施。为规范医疗机构包括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在内的药品采购工作,市卫生局和市纠风办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制止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质量,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以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等三种形式进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药品集中公开采购(以下简称公开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药品品种以外的单一品种用量达到一定规模的药品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药品零星采购(以下简称零星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公开采购药品以外的用量少的药品品种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管理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管理办法。
  各级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根据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实施管理。
  第五条主要由药学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在本单位药品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药品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纠风、财务等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对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工作小组作为药品采购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药品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之间可自主组成药品联合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小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原则上以联合形式进行公开采购,每个区县辖区范围内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一般不能超过2个。
  联合工作小组受组成单位领导小组的委托,开展联合公开采购活动,并接受各领导小组的管理。联合工作小组为非常设、非营利性机构,所需工作费用由组成单位分摊。
  第六条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程序是:
  (一)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负责编制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社区卫生服务点和村卫生室的用药纳入所属医疗机构的采购计划;
  (二)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本单位公开和零星采购计划,并按采购计划对采购活动进行管理;
  (三)医疗机构根据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采购量。
  (四)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药品质量第一、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形式确定采购品种。
  (五)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六)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将药品购销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等材料按规定要求存入电脑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在药品采购中建立索证、验证和采购信息管理制度。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在管理所属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中应当公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办代替或直接、间接从事药品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
  (二)指定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渠道、采购数量、金额;
  (三)非法限制、排斥药品供应商,或要求对本行政区和本单位所属或有利益关系的药品供应商给予照顾或保护;
  (四)利用组织药品采购活动,向药品供应商和医疗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各种形式向药品供应商收取药价以外的费用;
  (二)索要或收取回扣其他财物资助;
  (三)参加由药品供应商支付费用的旅游、考察、参观、宴请,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礼金、礼品、礼券;
  (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购或向患者推销药品;
  (五)不如实记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八、第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退出违纪所得,对其荣誉、资格作出处理,移送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视情予以通报,在媒体公开批评。
  第十一条本意见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公开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沪卫药事[2001]2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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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制定的《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范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财政部56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不再设立救助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酒泉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金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酒泉市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酒泉市辖区内各保险企业每年按照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救助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救助金专户;
  (二)酒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以及提存保管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救助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救助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救助金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金的职责。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费用不得在救助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安徽省民政厅:
民优字(83)第295号来文收悉。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在历史上曾经被捕、 被俘犯有错误可否给予残废抚恤待遇的问题,现根据中央一九五七年批转的中央组织部《关于处理党员干部历史上被捕被俘后所犯的各种错误的意见的报告》精神,答复如下:
一、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成残废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过错误行为(如只履行了一般的自首手续),或者曾经一度动摇,供出了一些不很重要的秘密,或者虽然有过叛变行为( 如供出党的组织和党员),但已向组织作过交代,? て诨邮赂锩ぷ鞯模?如过去已取得革命残废人员身份,并持有残废证件,可以恢复革命残废军人资格,给予换发新证和予以残废抚恤待遇。过去未予评残发证的,如有档案记载或可靠证明,也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为敌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严重叛变行为(如叛变后曾积极为敌人工作),或者有过叛变行为而一直隐瞒的,不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被敌抓去当兵,如果没有明显的罪恶,其残废抚恤待遇问题也可参照本批复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批复有抵触的,以本批复为准。



198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