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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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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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6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账、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 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济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九条 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内容包括:生育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意见后公布。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村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并重新公布结果;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或者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明确的解释和答复。

  (三)村民委员会将公布的村务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村务。必要时可以同时采取电视、广播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管理。

  第十五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中的主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