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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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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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配合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本办法执行至2003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统一政策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 事 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9〕15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强化煤矿安全基层基础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评定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

2.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中涉及有关规定解释

3.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井工煤矿年度申报表(表一、表二、表三)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21623016.doc   表一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483616742.xls   表二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52963024.doc    表三

4.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露天煤矿年度申报表(表一、表二、表三)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082132505.doc   表一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1519014025.xls   表二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09/0812/69931/files_founder_699710004/2124912820.doc   表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试行)


一、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生产煤矿(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三、申报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区域煤矿生产规模。

2.连续两年被评为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

3.连续两年未发生原煤生产死亡和重大涉险事故。

4.采掘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薄煤层不低于45%,中厚煤层、厚煤层不低于95%;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不低于9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100%。

5.生产布局合理,接续正常。开拓、准备、回采三个煤量可采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区和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工煤矿采区和采煤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煤矿采出率符合国家规定。

6.调度通讯、生产管理实现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矿井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规定。

7.建立健全劳动定员管理制度,矿井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规定。

8.安全培训机构、人员、经费满足安全教育培训和提升职工专业素质需要,做到培训制度化;全员教育培训率100%;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9.井工煤矿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抽采效果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规定;计划回采煤量未超过瓦斯抽采达标煤量。

10.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工艺、支护方式和设备、材料;设备完好率达到95%及以上;无电气设备失爆。

11.严格按照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均衡生产。全年产量未超过核定生产能力。

12.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符合《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规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和使用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规定。

13.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能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进行隐患排查和治理;治理重大隐患的资金和人力投入有保障,能按规定和时限要求完成治理。

四、每年组织一次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

五、符合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条件的煤矿,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地、州、盟)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或集团公司申报;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

六、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采取书面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征求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后,于每年的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初审结果以正式文件(附申报表和相关材料)报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范围。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组织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现场抽查审核时,应会同该煤矿的上一级公司共同进行。

七、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专家,采取书面审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上报的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进行审核。

八、通过审核的煤矿,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予以命名表彰。

九、考核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审核、公示期间,申报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

十、申报煤矿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除取消该矿当年申报资格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十一、对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有关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集团公司应给予适当奖励或相应的政策优惠。

十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

考核办法(试行)中涉及有关规定解释

1.重大涉险事故:是指涉险1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煤与瓦斯突出、透水、火灾等险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2.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大中型井工煤矿分别不低于3年、1年、4个月;小型井工煤矿分别不低于2年、8个月、3个月。

3.井工煤矿采区和采煤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煤矿采出率: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采煤工作面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97%、中厚煤层不低于95%、厚煤层不低于93%。露天煤矿采出率不低于97%。

4.设备完好率:是指〔(完好设备台数)/(设备在籍台数+租〈借〉入台数-租〈借〉出台数)〕×100%。

5.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所列15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