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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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通过日期 1987年09月24日
修正(订)情况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
1995年0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三章 校长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学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职前的高等、中等、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技术师范学院、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等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级职业学校等属中
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级职业班、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
训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全面提高就业人员素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
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
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可以由一个单位自办职业技术学
校或培训班;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行政部门联
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还可以委托学校开办职业班。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
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实习条件,接
受学生实习。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
理论联系实际,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
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
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初
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
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
原则,并根据国家要求改革学徒工制度。
各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
生。就业前的公民,未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从事技术
性、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
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设备、
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计划、教学
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八条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
其他专业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级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条 初级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调整
和撤销,按教育行政管辖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校长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
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或相应的学历。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
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推荐副校长人选;聘任各科教
师和教学、行政干部;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抓
好师资队伍建设;抓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按干部任免权
限的规定办理。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调动,应按学校的教
育行政管辖,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
意。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受过教育理论的培训。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
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毕
业以上学历。专业教师还应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经
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实
验室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
育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开展教学研究,
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通过
多渠道解决。
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
政部门应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也可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
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
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事先与被聘教师所在单位协商,
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列入本市高等
院校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
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
截留。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从1991年1月1日起,
只有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经过考核取
得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
第五章 学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都必须参加全
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
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
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
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级职业学校毕业生
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级职业班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
教育行政管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
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给
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
秀毕业生,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获得优秀毕业
生证书,见习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确属优秀的,其工
资待遇可以高于同届其他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凡职
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
从统一分配或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
费用。
应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 除地方财政拨
款外,通过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等多
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采取综合定
额加专项拨款的办法,根据年度招生计划,由市财政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核拨,学校包干使用。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办学主管部门按照
核定的学校规模逐年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
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
各方分别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
应向学校缴纳培养费。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培养费,应主
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根据其归属,分别由教育
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业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
管;几个单位联办的学校,其主管部门由联办各方通过协
议确定。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
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
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
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
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
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
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
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
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
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
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
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
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
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
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
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
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
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
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
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
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
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
责令其恢复,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
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拒不履行的,
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违反协议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发出
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基本条
件、经费综合定额、教师考核标准、优秀毕业生标准、奖
励和惩罚办法,按照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
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关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
术教育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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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决定,给予一九八九年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九年荣获全国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不含离退休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其中,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已获得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含两级)以上的,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这次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奖励升级的,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可不受《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
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三、企业的职工奖励晋升工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并纳入本人的档案工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奖励晋升工资可参照本条办理。
四、在职人员应聘到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此次奖励升级由其原单位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纳入本人档案工资。
五、奖励升级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目开支,企业单位计入成本。
六、这次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升级,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人事、工资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人事部办理手续。
七、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八、奖励升级,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在积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1994年各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工作问题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步骤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凡尚未开展考核工作的,都要从1994年起,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在政府机关建立起正规的考核制度,认真实行。1994年度未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实施年度考核的单位,不得兑现《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关于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问题
为了保证年度考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宏观管理,各级行政机关从1994年起要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地方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备案。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审核备案。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三、关于几类人员的考核问题
(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国家公务员,由原工作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国家公务员,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国家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七)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其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