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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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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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1月2日 甘政发〔1989〕1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上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地(州、市)在下达工资计划的同时,抄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中央在甘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上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甘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局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实现税利、工作量、销售额、创汇额等)、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工资含量系数)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并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按80%提取,分月控制使用,年终结算。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增核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资金来源充足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以后月份使用,但是不得将以后月份的工资资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社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社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社年终向省劳动局报告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局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目前暂实行块块管理。
  省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省乡镇局审核并报省劳动局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局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同级乡镇局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局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局年终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局。
  (三)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单位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单位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种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但也要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签字盖章后,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按国家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时,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单位只能凭经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工资总额计划中扣除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国家统一制发,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