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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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价值创造、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安全发展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增强企业管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落实。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计算可以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三年主营业务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的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不低于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经济增加值指标除外)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等,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自主创新、管理增效、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见附件4)。对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细则见附件2)。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其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50%)×(1-25%)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为获取国家战略资源,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包括:

  1.变卖主业优质资产收益:减持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所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在二级市场增持后又减持取得的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所属主业范围内且资产、收入或者利润占集团总体1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资产取得的收益。

  2.主业优质资产以外的非流动资产转让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股权(产权)收益,资产(含土地)转让收益。

  3.其他非经常性收益:与主业发展无关的资产置换收益、与经常活动无关的补贴收入等。

  (四)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对于因承担国家任务等原因造成“专项应付款”、“特种储备基金”余额较大的,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五)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较重且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资本成本率确定后,三年保持不变。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不含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3分;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2%,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3%,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四)考核指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4.剔除重组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0%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8分。

  3.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计分。

  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4分。

  3.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分类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二)剔除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基本指标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超过8个百分点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任期内最后一年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企业奖”、“管理进步企业奖”和“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企业奖”:

  1.任期中获得国家科技进步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以上,且为项目主要承担者的。

  2.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企业奖”,奖励名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效益大幅度增加。

  以任期中企业利润总额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100%。按照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为5亿元以上和5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以任期中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增长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按照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规模为80亿元以上及8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以任期中企业经济增加值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经济增加值/任期前一年经济增加值。按照任期前一年末总资产规模为100亿元以上及10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对于任期前一年经营亏损的企业,以任期中扭亏增效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公式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每个任期结束时,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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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适应全市经济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大庆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市政府成立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三)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于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闲置土地,应更多用在改善居住环境上,确需开发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规划条件。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土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新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庆政发〔2006〕9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者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形市场上发布出让公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出让公告中作为招拍挂条件的事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载明并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一)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转让后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原划拨、承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重新开发建设的,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资产自行处理。
  (四)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新规划范围内涉及其他土地权属的,由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的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请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推进用地预申请制度,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经营性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转让,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资产时,须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纯收益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取,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和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的合理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按照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1996年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制订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规划,负责审核并报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的协调、推广和实施工作。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另行制订。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的招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内建设的所有被列入国有资产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的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
500万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人民币)以上,都要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以外,都应由我区各主管部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参与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如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新成立的三资企业,以设备和技术等为入资方式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要协助商检部门进行设备的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已成立的三资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采购机电设备时也应积极实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一家制造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遵循招标的法定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有招标资格的专职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五)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与需方商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前,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
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
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寄到或派人送到投标机构指定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用,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
目(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
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或拨款。

第九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本细则规定应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若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自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自治区经贸委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有关部门或银行不予下达资金计划,不予税率优惠,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