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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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工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工商法字〔2009〕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福建省、泉州市等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积极推进行政指导,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使市场监管环境更加和谐,有力地促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工商行政指导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需要。
  (一)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监管与发展相统一的重要举措。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基础。尤其在当前国内经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要把握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方向,以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己任,通过充分发挥行政指导非强制性、高效性、灵活性、民主性等特点和优势,完善监管、优化服务,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二)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监管与服务相统一的必要手段。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关键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断创新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监管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在服务中实施监管,在监管中体现服务。行政指导作为直接体现服务理念的现代行政管理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以非强制的建议、辅导等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监管与维权相统一的有力抓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整体和谐的社会。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指导,以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等方式,帮助经营者树立维权意识、建立维权机制,帮助消费者理性消费、安全消费,有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缓解乃至避免可能产生的人民内部矛盾。同时,行政指导在很大程度上也缓解和避免了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指导以寻求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为前提,与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彼此配合,相互补充,既可以更加顺利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既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在停征“两费”后,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实践创新。
  二、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
  正确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突破法律和政策底线。
  (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三)公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指导,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
  (四)公开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以便于社会监督,利于自我约束。
  (五)灵活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实施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即时进行;除即时行政指导外,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三、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
  行政指导应当贯穿于工商行政管理全部业务工作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和广告监管、禁止传销与规范直销等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指导的载体,具有便捷、灵活、多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如对经营者如何合法经营提出建议,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何改正违法行为提出建议,对相关行业协会如何加强自律提出建议等。
  (二)辅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如帮助、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帮助农民发展订单农业、发展农村经纪人、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等。
  (三)提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如提醒证照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义务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业务办理期限、提醒办理业务变更、提醒消费者回避消费陷阱等。
  (四)规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预警。如根据执法数据分析提示相关主体避免实施易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条件无法满足经营要求的相关主体在其筹备阶段进行预警,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但无明确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劝告等。
  (五)示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如制订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等。
  (六)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如公布典型案例,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综合分析报告等。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还可以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指导。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探索运用其他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
  四、切实加强领导,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做好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关键在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责无旁贷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负责同志作为直接负责人要靠前组织。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切实抓紧、抓实、抓好,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牵头、组织、协调,承担行政指导工作的总体推进、后续评估、组织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执行,承担拟定本业务条线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计划、梳理细化本业务条线的各项行政指导工作制度等工作;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工作规则,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制定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已经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总结经验,不断创新;尚未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善于借鉴,大力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梳理监管职责、服务举措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领域和方式,制定与行政指导方式相适应的程序规定、格式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激励、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同时要注重信息化手段在行政指导中的应用,不断加强行政指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队伍建设,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和水平,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实施行政指导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组织学习政策文件,召开现场观摩会、经验交流会、走访行政相对人以及媒体宣传报道等形式,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充分认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要大力宣传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带动行政指导工作的全面推进。要将行政指导知识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概念、原则、方法和程序,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提高以行政指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要引导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从实际出发、力求实效,避免流于形式、浮于表面,真正做到以行政指导为抓手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
  (四)加强检查指导,狠抓工作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本意见情况的指导和检查,切实做到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要深入调查研究,发掘典型,发现问题,把握政策,抓出实效。要通过报刊、网络、工作简报等形式促进交流、开展宣传,扩大影响,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指导和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营造良好的行政指导工作环境。要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行政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工商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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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了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发了全国统一的《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部门已经印制完毕。请通知你系统主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部门
,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联系购买。今后,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来受理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事宜。特此函告。

附:婚姻状况证明

〔样式〕
婚姻状况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
婚姻状况证明(存根) . 婚姻状况证明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____
| 姓名 | | . 我单位 与 单位的 申请结婚登
|--------|--------| .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 性别 | | .证明如下:
|--------|--------| . -----------------------------
| 出生年月日 | | . |姓|性|民|出 生|婚姻|双方有无直系血亲|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系血|备 注|
| 婚姻状况 | | . |名|别|族|年 月 日|状况|亲关系 | |
|--------|--------| . |-|-|-|-----|--|--------|---|
| 对方姓名 | | ( ) | | | | | | | |
|--------|--------| 字 | | | | | | | |
| 对方所 | | . | | | | | | | |
| 在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双方有无直系 | | .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 | | 第 | | | | | | | |
|系血亲关系 | | . | | | | | | | |
|--------|--------| . -----------------------------
| 婚姻登记 | | .
| 承办机关 | | . 说明:1.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时,村
|--------|--------| .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乡(城市区
| 备注 | | . 或街道办事处)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 . 2.此证明有效期两个月;涂改无效。

经办人签名: 号
负责人签名: . 填证机关印章
填证日期: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 .
说明:(一)填证前要调查核实无误;
(二)“婚姻状况”栏内填“已
婚”、“未婚”、“离婚”、“丧偶”。



1986年11月18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 在城市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应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高噪音源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及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除遇紧急情况或安全行驶需要的,不得鸣笛;夜间要使用灯光信号或其他方法,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