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24:45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合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约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杜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调查有关的活动;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对易腐烂
、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六)封存、扣押的财物,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否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陈述。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及杜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拒不执行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登报等形式予以纠正,消除影响。
对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专用工具予以没收。
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在其它投标者中选定最符合条件者中标;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提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从事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王众孚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车辆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 制止非法交易, 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 是指有合法来源, 资料齐全, 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 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 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 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 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 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获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 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 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 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 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桥、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损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 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 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 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 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的, 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 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员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 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
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 旧机动车辆交通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领取交易发票, 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 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 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 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停业,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 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 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 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 责令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评估员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 侵犯客户利益的, 取销评估员资格; 造成客户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