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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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末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植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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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七)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为非深圳户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视其在深圳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按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单身人士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适时调整,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将前款规定的审核工作交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作出取消轮候资格决定的,应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分成不同组别、队列,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及其选房顺序,并对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安排选房;经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属,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其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租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企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在过渡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正式使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由盘锦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是: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0′之间。

第三条盘锦市大米协会是“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单位,享有商标专用权。协会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负责,为盘锦大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

盘锦市大米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委托盘锦市粮油检测站负责对“盘锦大米”品质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和大米的质量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五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加工大米的原料,必须是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第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质量(包括感官、理化、卫生等指标)必须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申报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加工经营大米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体,愿意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使用证明商标申请书》,协会负责对申请单位和个体在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审查内容:

1具有粮食加工、批发、销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体。

2加工盘锦大米的水稻来源是产于原产地域保护区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3大米质量达标。根据加工质量和加工设备的不同,“盘锦大米”分为精选型(特等)和普通型(优质一、二等)两种型号。

4大米加工厂的生产、仓储能力及设备、工艺、卫生条件等达到加工“盘锦大米”要求,其中精选型必须具有色选和抛光条件。

5必须使用经盘锦市大米协会同意的包装版面,其包装印制形式采用统一编号,企业自行印制,条件成熟应采用统一编号,全市统一到指定(中标单位)企业印制。

6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符合申请“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发给“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在“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和合同。

1水稻来源不属于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的。

2未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生产经营者倒卖“盘锦大米”专用商标包装袋的。

4影响“盘锦大米”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条件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盘锦市大米协会不得拒绝其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并认为审批不公正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市大米协会应服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十一条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在国内外大米经营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优先参加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在销售活动中必须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使用市大米协会统一监制的包装和包装版面设计。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接受盘锦市大米协会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应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十七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须向商标注册人缴纳一定的商标使用管理费。

第六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送交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为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盘锦市大米协会须对盘锦大米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等案件。

第二十条为保证“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成立盘锦市“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局、环保局、乡企局、粮食局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及管理,整合、整顿盘锦大米产业和市场,推进盘锦大米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的,盘锦市大米协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广告宣传等。凡挤占挪用管理费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盘锦市大米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