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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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黔西南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州总体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应急委)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机制、体制、法制的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职能职责;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全州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工作;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州应急委的具体职责是:组织起草和修订州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州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州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负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全力做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及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建设;制定全州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州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根据上级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州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抓好全州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四条 州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州长担任,副主任由各位副州长、州公安局长、兴义军分区司令员、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州应急委主任领导州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副主任负责分管的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六条 州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应急办)作为州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办全州应急管理及州应急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建议;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宏观指导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第七条 州应急委成员及其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州有关单位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职能职责,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八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州应急委适时成立州综合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全州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其负责人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担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州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州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州委常委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州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州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全州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州应急委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州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州应急委副主任签发。州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立即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州应急办接报后,要迅速按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要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再以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六条 州应急办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相关领导,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较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州人民政府或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州应急办接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起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文书,按程序呈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经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职责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较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Ⅲ级应急响应(预警)时,按上述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的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或Ⅲ级应急响应(预警)建议,按程序报省、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照省、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驻州解放军、武警支队、公安消防支队(州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州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中,州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州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按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主任授权分管(联系)相关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时,州委宣传部(州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灾情和应对工作新闻报道。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州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州应急办统一承办,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州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州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州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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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浅谈哈特的“规则说”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 内部陈述 空缺结构


一、“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但在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中,承认规则并不能被遵守,这样也使我国的司法进入了一定程度的僵局。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这明显违反了承认规则。按照承认规则,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这样违反承认规则进行裁判的情况同样发生在孙伟铭的案件上。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对于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行动的指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