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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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审议、决定、执行、评估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按照本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保密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公开。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需要报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二)编制和调整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

  (四)审议本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研究和确定涉及民生的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审议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等重要事项;

  (八)其他依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确定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

  第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配合部门等其他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案应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案应具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生态、公共财政等方面风险评估的决策,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某些领域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的,决策起草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后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草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决策起草部门拟不采纳的,应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根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等,将决策草案修改为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通过本市公众媒体或者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提出其他决策方案。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公众对于决策事项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召开听证会,直接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采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公众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将决策送审稿以及决策起草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未经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作为实施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送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送审稿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及采纳意见的说明,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决策送审稿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送审稿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送审稿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但需修改送审稿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送审稿,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决策起草部门送交的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送交分管副市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认为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提交市长决定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时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根据具体情况不予审议或者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决策送审稿应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共信息网站以及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办公室每年选择重大行政决策项目,进行决策后效果评估。决策执行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决策执行部门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应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的拟定、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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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唐政办〔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以下简称市长奖)是由市政府设立的全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最高荣誉奖。
评选原则、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崇尚科学、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原则。
第四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范围为全市在校中小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学生),以及在科技创新方面有杰出表现的18周岁以下社会青少年。
第五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参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评者要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有远大理想和优良道德品质;身心健康,成绩优秀,热爱科学,对科学探索具有浓厚兴趣,踊跃参加科技实践活动,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精神。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
1、中国科协、教育部、科技部等8部委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等奖及以上奖项,或“全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个人或项目小组的主要成员。
2、获得国家教育部、中国科协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三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个人或项目小组的主要成员。
3、被授予国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个人或项目小组的主要成员。
4、在其他国际性、全国性或全省性的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中获奖,经三名科技专家推荐,经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机构认定可以参评的个人或项目小组的主要成员。
(三)参评奖项的获奖时间为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评选工作的组织

第六条 成立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奖励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统筹协调全市的评选活动。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协、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团市委分管领导担任。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协、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团市委有关部(处)室的负责人组成。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组建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在奖励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兼任评审委员会主任。评审委员会由熟悉此项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推荐工作由各县(市)区科协会同教育局、科技局、团委等部门组织;唐山市直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小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组织推荐。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人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推荐程序和条件的推荐人选确定为候选人,报经奖励委员会同意后,送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候选人进行评审,按得票数的高低顺序,确定获奖人选。奖励委员会对获奖人选复核后,报市政府主管市长进行审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市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如无异议,确定本年度的获奖者名单。
第十一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选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在评选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即终止其继续参评资格;骗取荣誉的,取销所获荣誉,追回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奖项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每年度评选表彰一次。每届设市长奖6人,其中高中组(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3人,初中组2人,小学组1人。设提名奖4人,其中高中组(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2人,初中组1人,小学组1人。市长奖和提名奖均包括适龄社会青少年。条件不足、没有合适人选可出现空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市长奖获得者每人颁发由市长签名的荣誉证书和奖金1万元,提名奖获得者每人颁发由市长签名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第十五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及提名奖获得者的辅导教师(每届不超过10人),由市政府授予优秀科技辅导教师称号,并且每人颁发由市长签名的荣誉证书和奖金2000元。

附 则

第十六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自市政府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公布的办法与此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唐山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工作细则》由奖励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评选办法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