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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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5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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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年7月29日

  实施时间:2003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含城市地铁)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单位可以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区域分为两类:一类地区包括省划定的50个山区县(市、区),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即:汕头市(不含南澳县),汕尾市(不含海丰、陆河县),潮州市(不含饶平、潮安县),揭阳市(不含普宁市、揭西县),茂名市(不含高州、信宜市),阳江市(不含阳春市),湛江市,河源市的源城区,韶关市的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云浮市的云安县,清远市的清城区;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区。

  第五条 全省统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征收项目,各项收费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费项目包括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补偿费等8项(国家有新规定除外)。计征标准如下:(一)耕地占用税国家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项目,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三)耕地开垦费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每平方米20元;县级市辖区内每平方米15元;县辖区内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四)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提取。

  (五)土地补偿费征用水田的,不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建设项目和一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二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按9倍补偿;征用其它耕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二类项目按7倍补偿;征用鱼塘的,一类项目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二类项目按10倍补偿;征用其它农用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二类项目按6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六)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最高额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5倍。

  (七)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它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偿费。

  征用1亩耕地及其它农用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该县农业人口总数除以耕地总面积。该县农业人口数,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统计年报中征地前三年的农业人口平均数为准。耕地总面积以县级统计部门统计年报数为准。

  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1.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3.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以非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除上述8项税费项目外,还须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基费[1999]1 03号)、《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粤财综[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原则补偿使用国有农用地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补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其它房屋拆迁,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房屋结构,最高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二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75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可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10%计取。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平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一般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 例》颁布实施后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协商后直接支付。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九条 委托地方政府包干征地的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计取。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第十三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未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集体和个人等,导致工程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