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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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加快因各种征地而留用土地的开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的留用地面积比例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规划用作商业、居住或商住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或因选址地块规划限制,安排两种用途(不含商业、居住成份)以上用途的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选址方案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七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八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可作为工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也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但不得用作商品房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征收土地面积×12.5%×30万元/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与所征收的土地按规划用途统一出让;留用地出让所得收益作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摊土地交易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用、交易服务费、测绘和规划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地征收转用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留用地选址位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性质、供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说明。该说明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留用地安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批次或项目名称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留用地指标使用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已安排给本地区的建设用地指标总量、该批次用地拟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及留用地指标安排等内容。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留用地安置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五)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需出具留用地报批说明。该说明应明确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等情况,并附上征收土地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各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各市、区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项目所在县级市、区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10%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解决留用地的,实行留用地指标管理。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协商由政府购回该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购回价格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留”。留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性质管理,土地登记备注栏备注“留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九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留用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由政府收回后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准)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3月1日前,已实施的留用地政策或已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的留用地,按原规定或原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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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戒 毒
第四章 预 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本项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铲除,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盗窃、抢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单位,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携带罂粟种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购买证明的;
第十四条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第十五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同时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被骗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为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获的下列财物,予以全部没收:
(一)毒品;
(二)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从事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结案后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上交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对多次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戒 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自行戒毒,并由其所在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集中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毒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责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所对于自愿进行戒毒的人员,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公安机关管理的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近亲属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离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四十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账,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四章 预 防
第四十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干式电力变压器》(HBC21—2004)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9号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干式电力变压器》(HBC21—2004)的公告
  根据我国电力变压器生产发展情况,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环保认证工作,现批准、发布《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干式电力变压器》(HBC 21-2004)(替代《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干式电力变压器》(HBC 21-2003))。《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干式电力变压器》(HBC 21-2004)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干式电力变压器》(HBC 21-2004)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