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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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商品进出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规定备案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关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处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缺陷整改、销毁或者无害化技术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主管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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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我市“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
二、考核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是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制定安全生产的近、长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能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是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乡镇(街)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人员,提供工作场所、车辆、办公设施和经费等;
(四)是否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考核方法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每年开展一次,通过考核产生“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并从中评选出“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
(一)工作考核
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安全生产未达标乡镇(街)”。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不含煤矿);
2、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2起以上(不含煤矿)
3、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工作步骤
1、自查申报。各乡镇(街)都要严格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自查,于下年1月底前将自查的“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申报表”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区)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考办”)。
2、组织考核。各县(区)安考办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的乡镇(街)进行全面考核,并从达标单位中以不高于20%的比例推荐出“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于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及推荐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安考办。
3、审查批准。市安考办对申报安全生产先进的乡镇(街)进行审查,对申报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进行核查。经验收达标后报请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
(三)奖惩措施
经审查、考核,获得“安全生产先进乡镇(街)”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符合“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条件的,由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授予“安全生产达标乡镇(街)”证书和标牌。其中,获得安全生产先进的乡镇(街)给予地区主要负责人3.5个月平均工资的奖励;对安全生产达标的乡镇(街)主要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跨度和工作难易程度给予不高于2个月的奖励;其它有关人员按一定比例奖励。所需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各县(区)政府纳入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的安全生产奖励资金中列支,自行解决。
对安全生产未达标乡镇(街),取消当年度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评比资格,并进行全市通报;连续两年不符合达标条件的乡镇(街)主要领导要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行政管理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年没有达标的,其乡、镇长或街道办事处主任必须引咎辞职。
四、具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提高对目标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真组织、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确保目标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指派一名领导负责目标考核工作。各县(区)要立即组织制定目标考核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三)全面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基层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高乡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四)要严格按照《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考核,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对并关单位和责任人在全市通报批评。
五、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成立以市政府副市长王宁为组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张弘卓为副组长,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目标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张弘卓兼任,副主任由市安监局总工程师殷晓庚担任。
市安考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目标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考核标准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向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做好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目标考核工作的初审和申报,督促、指导乡、镇(街)开展目标考核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确保目标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抚顺市乡镇(街)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略)
(发至乡、镇、街道)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2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将《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 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印发 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1号,以下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镅入,均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第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年3月8日第[21]号)和《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有关会议精神,下列情况特殊处理: 1、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分成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市、县不再进行分成。 2、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1996年原则暂按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工商局直接缴同级财政。工商市场摊位收入,统一纳入市、县财政“专房储存”管理,财政按其收入总客的5%分成缴入市、县财政预算。 3、除上述情况外,省直在我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4、残疾人基金等属于捐赠性质的基金以及待业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不参与分成。 5、过路、过桥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房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还贷,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 6、中、小学九年义务教育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教育基金财政分成手,原则上全部用于教育部门专项投资。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除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外,还要处以1—2倍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要在年初编制预算外资金镅支计划,于年初20日内报财政部门,以审核后确定下达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政分成收入任务,各单位要按照收支计划各级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确保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入库。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下达的上缴财政分成任务、按规定比例、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于每月初5日内用转帐支票将应缴财政分成收入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户中直接缴笔试财政分成收入专用帐户。同时,要认真、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从其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要与各单位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做好对财政分成收入完成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各单位的收支情况,确保分成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九条 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条 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资金、逃避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对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存款和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给予通报表彰或适当的奖励。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