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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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在当年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

(二)在当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净收益中提取25%;

(三)在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中提取25%;

(四)在市直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5%;

(五)在当年财政超收部分中提取5%;

(六)在纳入一般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5%;

(七)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提取10%;

(八)偿债准备金孳息收益;

(九)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

(二)经批准需偿还或垫付尚未产生收益的项目债务;

(三)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长政字〔2001〕9号)同时废止。如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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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迂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