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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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8号(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国务院促进贸易便利化推动进出口稳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区域通关改革力度,优化海关作业流程,切实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区域通关一体化,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拓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是“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一种方式,是指收发货人为AA类且报关企业为B类(含B类)以上企业(以下简称“AA类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自主选择向属地海关申报,并在属地海关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二)对需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海关(以下简称“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口岸海关未实现出口运抵报告和进口理货报告电子数据传输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于AA类企业涉嫌走私、侵犯知识产权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下统称“违法”)并被海关立案调查的,自立案之日起,暂停其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的资格。
(四)已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未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签章的纸质单证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
二、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口通关模式。自2014年3月1日起,B类生产型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出口通关模式。
(二)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本公告所称B类生产型企业,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有关规定,适用B类管理且经海关审核企业类型为生产型的企业。
三、明确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职责义务
(一)凡企业拟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需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详见附件1、附件2),直属海关根据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等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详见附件3)。
(二)凡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包括“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通关模式的企业,须与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署关企合作备忘录(详见附件4)。
四、推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企业递交纸质转关申报单/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办理公路转关手续的做法,对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转关单电子数据/载货清单进行无纸审核、放行、核销的转关作业方式。
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应用安全智能锁、卡口前端设备、卫星定位装置等物联网设备以及卡口控制与联网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空运、铁路、公路且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的进出口转关货物可实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五、扩大跨境快速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启用公路舱单的基础上,将跨境快速通关改革范围扩大至广东省内各直属海关。
六、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1.doc)

    2.采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2.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告知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3.doc)

    4.关于开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的合作备忘录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4.doc)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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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自有外汇额度对外开立保函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使用自有外汇额度对外开立保函暂行办法

1986年6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做好计划用汇,兹对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使用自有外汇额度申请开立保函,特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保函,只限于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出口项下各类保函。
二、公司需对外开立保函时,应首先填制“外汇额度支付书”,连同“开具保函申请书”一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在申请书上注明保函金额(包括货币名称、金额及等值美元数和当时原币对美元的折算率)、日期、编号并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拨外汇额度专用章”。
中国银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拨外汇额度专用章”的“开具保函申请书”予以开立保函。
三、保函有效期满后,中国银行在办理保函撤销手续后,以联系单(注明保函申请单位、保函金额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号并加盖中国银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对无误后,凭此联系单恢复申请单位的外汇额度。
四、保函减额时,可参照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恢复额度。
五、根据业务情况,已对外开出的保函需要展期时,在取得申请单位同意后,中国银行即可对外办理保函展期手续。
六、发生赔付时,中国银行有权凭公司的人民币及已扣的外汇额度买汇先行对外赔付。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联系单并附上索赔银行的索赔函或电及外汇买卖传票影印件。
七、上述做法只适用于中央各部委所属对外工程承包公司向中国银行营业部申请开立保函。各地方的具体做法,可参照上述规定,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协商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


1997年11月2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伊犁的繁荣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按照伊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国际贸易和旅游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合作区内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境外投资者和境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合作区内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伊犁地区行政公署、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区的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合作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作为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伊宁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伊宁市人民政府的经贸管理权限,对伊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对合作区的行政管理,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依照伊宁市总体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其他事业;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规划内的土地,办理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土地划拨手续,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合作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
(六)负责合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七)负责审批和管理合作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含环保设计)、施工组织招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验收以及环保、绿化管理;
(八)管理合作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
(九)依法管理合作区的进出口业务,协助办理合作区相关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边检、动植检、卫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合作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独立的金库,其预决算在伊宁市预决算内单列,接受伊宁市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的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伊宁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支持合作区管委会的工作。对涉及合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项管理职权,应交由合作区管委会行使。
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合作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对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六务 合作区管委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接受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强化服务功能,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五)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和当地资源急需开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和造成资源、能源浪费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开办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合作区设立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的外,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设立会计帐簿,定期向合作区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停业、歇业或破产,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提取的支付社会保障性质的企业职工保险,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伊宁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由合作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合作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在合作区投资兴办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