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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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防火责任制。娱乐场所经营使用者应当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
  娱乐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图纸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一般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采用其他材料时,必须作阻燃处理或者采取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九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明装吸顶灯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加垫石棉板或者石棉布;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的基座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


  第十一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限不少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营业或者活动结束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部位。
  规模较大、装修标准高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自动灭火设施。
  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娱乐场所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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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办理设市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办理设市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93]38号文件精神,努力使设市工作规范化,特对设市承办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文件) 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国发[1993]38号文件)的要求办理设市工作。
二、各级设市的报告,除按国发[1985]8号文件要求,须报告设市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和意见外,要根据国发[1993]38号文件要求,在设市报告中补充下列内容。
数据和情况:
县总人口、县总面积、县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及其比例。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总人口(常住人口),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暂住人口的构成及数量。
全县工农业总产值,乡镇以上工业产值以及在工农业总值中的比例,全县国内生产总值,第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
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总数、人均数、上解支出情况。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公共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其中自来水普及的比例和道路铺装的比例,设市地方的地质、地理情况。
以上数据和情况,一律以最新的年度数字为准,经济数字以一九九○年不变价格为准。
图表:
县行政区划图,8开(图的性质为示意图)。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行政区划图,8开。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图,8开。
有关各类人口、经济、社会数据表。
其他:
对是不是贫困县、财政补贴县要有明确说明。
要明确说明区公所是否撤销。
拟按放宽标准类型设市的县,如地区驻地、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等,除讲清其特殊的情况之外,也要按上述要求补充有关内容。
设立地级市和镇改市的报告可参照县改市的报告。
三、各类数据、情况要翔实、可靠。
各级在办理设市的工作中,要严格按设市标准把关,不得虚报。省一级在办理设市报告时,要与省的有关部门沟通,重要数据以各部门为准。主要是:人口数据以公安部门为准,经济数据以统计部门为准,财政数据以财政部门为准,基础设施情况以城建部门为准,地质地理情况以地质
部门掌握的资料为准。
四、按照国发[1993]38号文件执行后,已批准设市的地方,如发现虚报情况,则要撤销市的建制。
五、各省需写设市补充报告的,原则上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特殊情况如补充一些不太重要的情况和数据时,可以省民政厅的名义向民政部写报告,但须注明“经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同意”。
六、承办设市工作,原则上逐级负责,逐级汇报。拟设市的地方,不要越级到民政部汇报。



1993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8号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制定出发,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青年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青年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青年社团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青年社团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办〔199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1998年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合青年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促进会、联谊会等组织。

  第三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党的中心工作为指针,根据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助党委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会员与党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促进共青团事业及本社团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其资格审查、年检等具体管理、协调工作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青年社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其筹备组织向团中央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事项。

  第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青年社团名称不得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

  第十条  团中央统战部在确认全国性青年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核查意见,并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成立新的全国性青年社团,须按要求备齐一切申报材料,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后,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向民政部履行申报手续。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日常管理及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由所属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团中央有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对全国性青年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活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四条  团中央对所属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社团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换届选举、召开全会及重大事项应事先将工作报告、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报团中央书记处,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团中央统战部,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变更或注销,应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后,由团中央统战部向民政部申报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团中央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团中央和民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青年社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