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全面、有效地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市监察部门对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标准为:
(一)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
(二)主动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全面;
(三)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方便公众;
(四)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
(五)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到位;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主管部门、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等;
(二)工作推进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报送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政府新闻发布会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发布和报送情况;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宣传和工作创新情况;
(三)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档案馆、图书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建设情况;
(四)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保密审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监督考核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以及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满意度评议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单位自查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检查通过网络随机进行。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一般与政务公开考核联合进行,考核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法制、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工作重点和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
(三)被考核部门和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组;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意见征集、网上监测、综合评议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根据综合评定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认真或不到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开展,考核结果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一年一次,与政风行风评议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一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否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是否设立便于群众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场所设施;
(四)是否通过多种形式、渠道,多层次公开政府信息;
(五)是否及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七)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收(免)费的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主要是: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社会各界发放,进行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代表评议;
(三)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召开座谈会、设立群众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评议;
(四)网络评议。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社会评议专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进行网络评议。
第七条 监督评议、网络评议纳入日常评议,实行常态管理。问卷评议、代表评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确定参加评议人员;
(三)组织实施评议;
(四)汇总评议结果,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社会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九条 评议结果作为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做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应当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