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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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7)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 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业务庭、室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年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附: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和司法解释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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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主要用于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以及建筑行业、纺织行业、高温冶炼等生产一线
需要的劳动力,其他行业招用农民工从严控制。
第三条 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以及高温冶炼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关于招用工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收,招用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应报地、州、市“农转非”办公室审批后招收。
招用轮换工和建筑、纺织行业招用农民工,经省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贫困地区建立定点挂钩长期协作的劳务合作关系。
第五条 农民工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招收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女性不超过30周岁,招收少数民族农民工文化程度可适当降低,由用工单位与出工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决定。
严禁招用16周岁以下未进入新业年龄的人员和辍学学生。
第六条 农民工的招用审批权:省属、中央部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州、市属和县属企业由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工,试用期(含熟练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试用期(含熟练期)为六个月。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限,按国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招用前经过劳动部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学习持有毕业证书和参加就业训练持有合格证书的,招用后如专业对口,学徒期限可适当缩短,具体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其试用期视合同期限的长短,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协商。
农民工的试用期与熟练期、学徒期合并计算合同期。
第八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企业和农民工协商一致,可签订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八年以内的合同。合同期届满立即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合同期间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条款要报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续订合同仍须办理鉴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征入伍服兵役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投保手续。股役期间按省政府云政发〔1990〕77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的标准发给。服役期满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单位
需要应重新招收、重签合同、重新投保。
第十三条 终止、解除或续订合同,劳动合同双当事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企业应通知农民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应及时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农民工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等。
农民工违反合同擅自离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企业可以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同时停止投保。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谢、奖金、津贴、节假日待遇与同工种、同岗位的职工相同。
新招用的农民工在学徒期、试用期(含熟练期)的工资待遇按云劳新(1991)7号文件(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试用期按云劳薪(1991)7号文件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与同期参加工作、同岗位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农民工在试用期(含熟练期)不执行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熟练期满由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和工资包干分配形式,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同等的婚假、产假、丧假和孕期、哺乳期间的待遇。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职期间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等待遇,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因工负伤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本人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十至十五个月的工伤致
残抚恤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其补助标准:凡投保年限满一年的,支付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并
终止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原招用的农民工,已按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文规定,缴纳过劳动保险基金现仍在岗位的,其本人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转为养老保险基金,并连续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如经批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管理办法执行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的规定,并连续计算工龄。
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发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若子女不符合就业条件,可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口粮,按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云政发〔1985〕6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价加经营费用”供应,农民工平价支付购粮款后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留生产技术骨干,企业每年可以在使用期满五年及其五年以上的农民工中安排5%的农民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农转非”指标在省下达给各地、州、市的指标内解决。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拟定,并按技术等级要求考试(考核)合格,按隶属关系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要要建立《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合同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填写并代为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持册到出工县(市)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
金。
第二十五条 与企业建立了长期劳务合作关系的县(市)劳动部门,要利用现有的培训手段和借助用工单位的力量,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并协助企业做好劳动力的组织、招收、输送、安置等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签订劳务合同的县(市)劳动部门交纳农民工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招用农民工的规定与本规定实施细则不符的,统一执行本实施细则。原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7月14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艾滋病病人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的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通过注射途径吸毒者,应告诫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业整顿”。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