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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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有关地方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1]522号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明确取消了地方药品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
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意见,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
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当时实行的地方药品标准批准生产的药品品种,逐个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纳入国家药品标准,可以继续生产;对不
符合规定的,立即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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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企业需要临时工, 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用临时工, 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 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 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 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 λ芗暗墓ぷ?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 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阶计渖细诠ぷ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6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芜湖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
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由中方主办单位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和协议书提交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除申办项目涉及配额、许可证或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者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外,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五日内批准进区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进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应持合同、章程、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到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办领“企业批准证书”。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五日内颁发“
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投资者,须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和企业批准证书,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注册手续。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合格文件后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兴办外商角资企业的,由外商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投资申请的书面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经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批、颁发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
续,领取营业执照。个商独资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在开发区兴办国内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持申请报告、企业章程、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个人投资者持身份证明)直接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审批的,经开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一次性审批后,到开发发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迁入开发区的企业,向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批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登记注册后,需要到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公安部门办理的手续,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办事机构帮助企业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开发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开发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由开发区工区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