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离婚案件执行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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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离婚案件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离婚案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7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九日 (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义(女)于一九五三年结婚,生有二个孩子,一九六二年钱去香港,至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到一九七三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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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生产,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及其经营的牛奶、奶制品、奶制饮料等,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和卫生管理、质量监督,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牛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区、乡,各奶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各奶牛户和检奶、收奶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奶牛业的发展。农业、粮食、一轻、物资、银行等部门,要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保证饲料供应,解决牛舍修建材料;畜牧、卫生、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奶牛检疫、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等项工作。

第二章 牛奶生产管理
第五条 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必须持证到畜牧部门办理畜照,并定期到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注射和检疫,领取检疫合格证。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 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 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 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 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 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 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 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 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 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 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 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 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 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8年8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水利电力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区、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有关法规与方针、政策,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和地方水电及其电网建设与管理,以及河道管理、河道整治、海堤整治的监督管理;
(五)统筹全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和水库渔业;
(六)管理全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对全自治区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管理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调处的重大水事纠纷;
(十)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学研究工作;
(十一)管理水利工程的水库移民工作;
(十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述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自治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自治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地区、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地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内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防洪、灌溉、治涝、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航运、水力发电,竹水流放、水质和水源保护、渔业、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拦河、穿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划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渍害和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沿海地区,应当搞好河口整治和海堤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资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对水能开发涉及跨越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提倡联合开发,共同受益,合理调配水量,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施工造成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通航设施。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
者预留过船设施的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的,应设置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捞、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及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工程设计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方案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时拨给。移民安置应当保护移民的生产条件和生活不低于原来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扶持水库移民发展生产。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塌陷以及沿海地区海水入侵等危害。在地下水已经严重污染地区,严禁开采。
水井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进行。严禁向未封闭的报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报废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封闭。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县、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窑以及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立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
、调整或者搬迁。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毁坏水库还田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用水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提水和蓄水工
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沿海地区并做好防范台风暴潮袭击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防汛抗洪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汛标准和措施。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浔江、桂江、南流江以及跨地区、市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防御洪水的标准、方案、措施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有调洪错峰能力的大、中型水库,都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加强调度,合理蓄泄,减少洪水危害。
第三十八条 采取工程防洪与非工程防洪的综合措施,加强洪水预报、警报,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建立综合性的防洪安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洪水保险和防洪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和在水库内修筑堤围及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堆放阻碍防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三)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下游地区设障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三)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建窑以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在河道、渠道、水库内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电鱼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等款物的;
(七)使用暴力阻挠、抗拒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公安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
(八)在水事纠纷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罚没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