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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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3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法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为了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的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会议,了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星期前将会议日期、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它议案。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
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和其它议案,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地区人大联络机构,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要及时批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草案;
(四)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六)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一)决定聘请和解聘各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十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必要的时侯,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棵鸥涸鹑耍「呒度嗣穹ㄔ骸⑹∪嗣窦觳煸旱母涸鹑肆邢嵋椤?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五)召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
(六)协调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半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重要工作。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各处室负责人参加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三)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四)负责联系代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草拟报告、讲话和有关文件;
(六)研究省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建议;
(七)调查了解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八)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一)负责办理机关文书、机要档案和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十二)编印《人大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资料》和《公报》,汇集省人代会文件、简报;
(十三)组织新闻报道;
(十四)办理行政事务;
(十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工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列席厅务会议。厅务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二)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
(三)负责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拟订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调查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六)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事项。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聘请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要亲自批办,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访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好职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调查研究时,应围绕全省各个时期重要工作,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制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组,并且根据调查组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查研究,应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分别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组织。



198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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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现将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宏观指导,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合理、适度地增长,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予以确定:企业筹建期间的职工工资水平,参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正式开业后,经营正常并有盈利的,其职工工资水平可以相当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
资的120%,以后随效益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120%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其增资时间、幅度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凡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项下的支出,都必须在工资基金帐户中列支,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应税收入申报制度,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企业有责任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七、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院、公安厅(局):
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各地援用的根据不大一致,有些紊乱。为了加强对敌专政工作,经我们研究后,特作如下通知:一、管制适用的对象。管制是依靠群众,制服改造敌人,进行专政的一种手段,应当适用于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分子,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敌我界限,对团结群众共同对敌不利。因此,今后判处管制的对象,仍应严格按照1959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即:“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对于坏分子的认定,应按照十三次公安会议“关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对敌斗争的一些问题”的文件的规定办理。二、管制的法律手续。今后对于应判处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审理判决,不必经过检察院;但案件已到检察院,认为需要判处管制的,即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判决。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中,认为应当判处管制的,也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办理侦查起诉手续。对于基层组织提请判处管制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不能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需要延长管制期限、缩短管制期限或提前解除管制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按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办理。三、过去有关管制的法律手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