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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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建议,决定将该条例第十四条“除北江大堤外,其他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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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06-06)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及备案程序,理顺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出资主体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市国资委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或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本公司章程以及多元投资公司股东会制定本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市国资委或出资监管单位股东会就本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批是指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进行批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市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监管单位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

  第五条(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归口市国资委管理或新设立的出资监管单位,由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草公司章程文本。

  1、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起草。

  2、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起草。

  3、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审批

  市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政策法规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联合审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或公司章程审核的重点,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政策法规处会同委相关职能部门就公司章程草案听取相关国有独资公司意见;

  3、对公司章程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市国资委主任专题会议审定。

  4、公司章程草案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国资委发文批复。

  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按照前款第一、二项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3、国有独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送审稿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五份和电子版文档),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八条(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