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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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落实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广发影字〔1989〕201号)端正经营思想,确保广大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保证“少儿不宜”影片放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凡经我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查通过定为“少年儿童不宜”(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中影公司负责及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二、“少儿不宜”所指的“少儿”系指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凡属此范围的少年儿童不得观看定为“少儿不宜”的影片。
三、凡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单位,对少年儿童一律不售门票,不准少儿入场。放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查验监督、严格执行。对难以认定为“少儿”的观众,各放映单位不得凭视觉或口头申明售票,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学生证或户口本,确认不是“少儿”者方可售票。入场时,仍须再次查验上述证件方可入场。无上述证件提供查验者,亦不得入场。
四、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对“少儿不宜”影片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在组织成人专场时,凡遇有持票少年儿童,在入场前均须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学生证或户口本,凡属第二条规定者,一律不准入场。
五、成人、集体购票或包场入场时,凡遇有持票少年儿童,均须按第二、三、四条规定严格执行。
六、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制片厂除在影片片头加注“少儿不宜”字样的字幕外,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放映单位,都应该在电影海报,影院门前的大小广告牌(画)、路牌、报纸广告、文字宣传材料、售票窗口及口头广播宣传中,明显注明此系“少儿不宜”影片,以向观众明确展示看片范围。
七、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一律不准将“少儿不宜”影片租供中、小学校观看,教职员工观看影片可到影院联系购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租映这类影片,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必须负责着重说明这类影片的看片范围及要求,并有权现场监督检查。
八、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均不缩制16和8.75毫米拷贝;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35毫米拷贝,亦不得提供农村流动放映队放映。
九、凡属“少儿不宜”影片,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制片厂均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也不得制作录像带在社会上发行。
十、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须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各放映单位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今后有权停供这类影片,并处以每场一千元的罚款,同时追究该放映单位的领导责任。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并行使仲裁权。
十二、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系统,请参照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具体管理办法。
十三、本管理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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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7)119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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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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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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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